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江佩倫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另改以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 -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2時16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所示時間),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 駛出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且違規停放於館前西路 15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而此一過程適為沿館前西路 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 目睹,乃予以稽查,旋而談話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 氣,並向原告確認飲酒已逾15分鐘,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2時19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 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 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 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填具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 其有「汽『機』(贅載)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非駕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且在舉發員警進行盤查時,業已自行停 妥車輛、熄火、下車,準備將自用小客車交給在場之代駕 司機李○育,明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關於警察得「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要件: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 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 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 」2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項)」。
⑵次按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酒測管制站」之駕 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 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與「隨機攔停(random stop)」必須「合理懷 疑(reasonable suspicion)」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參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 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 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 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因此在本案件,如無攔停問題(攔停不合法), 即無後續酒測理由。
⑶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得攔停交通工 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90年度12月14日),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 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 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 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 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 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 、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 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 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 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 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101年5月18日司法 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 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 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 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 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 ,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 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 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 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 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 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 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 違法濫權盤檢取締,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以上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交上字第2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行政判決書可參。
⑷經查:
①依現場照片4張顯示,111年11月18日凌晨2:17左右,原 告為將車輛交給代駕司機李○育,只是自新北市○○區○○○ 路0號地下停車場,開到對面的館前西路15號前,立即 停車、熄火、下車,整個行進距離只有20-30公尺,時 間僅短短數秒鐘過程,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 害,且無任何「相當合理之事由」,可資建立員警有隨 機攔停並酒測之合理可疑性。本件海山分局員警鄭○辰 隨機攔查、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②其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1114003736號函,在說明二、中所抗辯:「原 告車輛000-0000自停車場駛出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紅線臨停…」云云,惟由前述現場照片4張顯示,館前 西路6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就是黃色網狀線及紅線, 原告在凌晨2點多,在左右來車很稀少情況下,為遵循 返家行車方向,而將自用小客車從地下室駛出,而行經 黃色網狀線及紅線區域,並左轉臨時停車、熄火於對面 館前西路15號,此為正常駕駛行為,難認有何異常駕駛 (危險駕駛),更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
③另請依法調閱、勘驗海山分局舉發員警當時所攜帶之執 勤密錄器光碟,即可證明在員警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 ,原告業已自行停妥車輛、熄火、下車,可見原告車輛 已非在行進中,顯然該員警對原告並無「隨機攔停」, 及進一步要求進行酒測之前提權限,且代駕司機李○育 既已在場,斯時原告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 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此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未合。 ④承上,舉發員警鄭宇辰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 施,逕對已自行停妥車輛、熄火之原告進行隨機盤查, 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 礎,核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盤查臨 檢行為,參酌前述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之 義務,不論嗣後酒測結果如何,均不得對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予以裁 罰,請明察。
2、原告已事先輸入台灣大車隊55688的APP代駕服務,請其派 遣代駕司機,並無任何酒後駕駛之故意,自不得遽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等規定 ,予以裁罰:
⑴查原告為守法公民,長期以來均有請代駕司機之習慣,此 有台灣大車隊所提供之原告叫車APP歷程紀錄為證;在該 叫車歷程紀錄中,明確載明原告在111年10月9日、13日、 22日,以及11月5日、8日、18日,至少有6次以上,酒後 打電話給台灣大車隊,委請派遣代駕司機之紀錄。 ⑵本件在111年11月18日凌晨2:07,原告確以自己之手機輸 入台灣大車隊55688的APP代駕服務(酒後代駕客服專線:0 000000000),請其派遣代駕司機到新北市○○區○○○路0號幫 忙載送原告返家;經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到場時,原 告始在2:17左右,自地下停車場將000-0000自用小客車 移動20-30公尺,至對面館前西路15號前,以便將汽車交 給在場之代駕司機李○育,安全載送原告返家,自始至終 ,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故意,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業已委請代駕司機,主觀上並無酒 後駕車之故意,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裁處罰鍰、吊扣汽車駕駛 執照、汽車牌照並命參加道安講習,本件應將原處分撤銷 。
⑶茲應特別強調者,在舉發員警鄭宇辰上前進行盤查時,代 駕司機李○育身上配掛公司名牌,確曾上前向警員表明身 分,告知其確係台灣大車隊派遣的司機,正準備要載送原 告回家,並當場提供其姓名、公司隊編:00000,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等,以供員警查證,並請員警不要開罰 單。然而員警鄭宇辰為求績效,不但大聲斥喝代駕司機李 ○育閉嘴,甚至恫嚇要將其依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致李○ 育心生畏懼,只好趕緊閉嘴、不敢多說,以上請調閱並勘 驗舉發員警當時所攜帶之執勤密錄器光碟,即可證實原告 所述屬實。
3、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審酌行為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作裁處內容更有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規定等情事: ⑴本件原告並非駕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舉發員警進行盤查時,業已自
行停妥車輛、熄火、下車,準備將自用小客車交給在場之 代駕司機李○育,明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關於警察得「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第4項規定 審酌原告前後僅移動車輛20-30公尺,時間只有短短數秒 鐘,並未肇事,其移車目的,係為將汽車交給在場之代駕 司機李○育,安全載送原告返家;基此,可見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甚低、所生影響不大、情節 非常輕微,並無任何酒後駕駛之主觀上故意等情,已臻明 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未查,仍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命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實難認妥適。 ⑵尤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 扣駕駛執照期間為1年至2年,原處分機關竟從最重裁處吊 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而有違背行政法「比例原則 」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惟原 告一再主張當天已請代駕,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等情,對 此有利之事實,原裁處機關均疏未審酌,尚有未洽,本件 應將系爭處分撤銷。
4、原告之行為情節非常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原舉發員警及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9項規定重罰原告,其認事用法,確有未洽,均應 依法撤銷:
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 克」。
⑵本件原告在當天凌晨2:17,為將自用小客車交給在場之代 駕司機李○育,前後僅移動車輛20-30公尺,時間只有短短 數秒鐘,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雖 因舉發員警違法要求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5 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原舉發員警及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9項規定重罰原告,其認事用法,確有未洽 ,請法院明察,依法撤銷,以符司法之公平及正義。(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00時 至06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而該勤務有110年11月18日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所長簽核同 意,堪認勤務行為合法;而於巡經縣民大道右轉館前西路 時,見一部小客車至錢櫃停車場駛出後迴轉於館前西路15 號前違規停車,員警見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向前攔查 ,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身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有酒後駕 車之嫌,遂依法對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對照員警密 錄器影像內容(「微型攝影機畫面.MOV」),於畫面時間02 :19:14至02:19:23,員警攔查原告後,原告表示已有 請代駕,員警遂當場向原告表示剛剛有看見其將車輛自停 車場駛出,原告則以因上次輪胎遭代駕刮破才先自行將車 輛移車等語回復,對其駕駛行為坦言不諱,此與原告起訴 狀所述:「原告在2:17左右,乃自館前西路6號地下停車 場,將000-0000自用小客車駛出,為遵循行車方向,而將 小客車左轉臨時停車、熄火於對面館前西路15號溪湖麵線 小吃店前,以便將汽車交給在場之代駕司機…。」內容並 無二致,可知原告自始對當時有駕駛行為不為否認,且經 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路口監錄器畫面(2時17分2秒 白車駛出停車場).MOV」,畫面時間02:16:57至02:17 :29),確實可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錢櫃停車場駛 出後,跨越路面雙黃線迴轉至館前西路15號處後停妥車輛 ,而當時員警正巡經館前西路,清楚目睹原告之駕駛行為 ;又自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停放處址路側確劃有禁止臨 時車標線(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將車輛 停於該址明顯違規,遂上前進行攔停,堪認員警之攔查行 為自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於盤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參酌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並綜合上述情事 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依警職法第 8條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 開情節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微型攝影機畫面.MOV」)可 稽。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微型攝影機畫面.MOV」),於畫 面時間02:19:14至02:19:23,員警告知原告方才有看 見其駕車,原告表示已經有請代駕,只是先將系爭汽車從 地下停車場駛出,02:19:59至02:20:03,員警向原告 確認最後飲酒時間,確認距離施測當時已逾30分鐘,遂要 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02:20:15至02:20:41,員 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 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 ,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 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另按查車籍資料,本件駕 駛人同時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既為車輛輛所有權人自 有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然參考上述說明 ,其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駕駛期間亦因飲酒致 控制能下降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顯罔顧通行用路人及 車輛之安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24個月,該處分於法有據,洵屬有 據。
3、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 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 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 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載 明:「雖江民酒測值得以勸導,但因江民於駕駛車輛過程 中皆有:(一)於左轉時皆以跨越至對向車道之行為。(二) 館前西路路邊停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停放於路邊。根據上 述其駕駛時所有違規行為,職於現場認定江民以無法安全 駕駛車輛,如以勸導方式,恐對其他用路人有安全上疑慮 ,遂對其告發並查扣其車輛。」,可知舉發警員衡諸上開 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自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以其已事先請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乃否認有酒 後駕駛之故意,是否可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於法是否有違?
(四)原處分一、二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2時16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左轉, 且停放於館前西路15號前之路側,此一過程適為沿館前西 路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警員目睹,乃予以稽查,而原告自承曾飲酒,警員遂以酒 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2時1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故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均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2 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填具「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嗣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或不爭執,且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海 交字第1114003736號函影本1份、海山分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原告簽名捺指印) 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1年6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11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影本1紙、酒 測值列印單〈經原告名捺指印〉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 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 67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 、第178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 05頁、第207頁、第20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9幀
〈顯示攔查及酒測之全程〉(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55頁〈 單數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1幀〈顯示系爭車輛之行 駛過程〉(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93頁〈單數頁〉)及警員 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本件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前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37
36號函及海山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分別 載稱:「旨案經查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0時至6時擔服取 締酒駕勤務,於2時19分巡經館前西路15號前,見自小客0 00-0000號車自停車場駛出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紅線 臨停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規行為,遂將其攔停,發現 駕駛人身上有明顯酒味,按規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5 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 條第9項舉發。」、「一、職於111年11月18日0時至6時擔 服取締酒駕勤務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右轉館前西路 時,見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自)錢櫃停 車場駛出後迴轉於館前西路15號前違規停車,職見其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將其攔查,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隨後便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時16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將其攔停盤查。二、盤查過程中,職發現該部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駛人甲○○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現場即對對方(江)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又依前揭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暨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6(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之行 駛路線示意Google街景圖,足見原告確於前揭時間由新北 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左轉,且違規停放於館前西路15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 處無訛,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這時舉發員警到 原告車旁,盤查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回答一、二小時前曾 有飲酒,但已請代駕司機...。」(見本院卷第13頁), 又依前揭經原告簽名捺指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業已勾選「確 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 、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已滿(含)15 分鐘。」,是警員所稱於盤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氣一事, 自屬無訛。
3、據上,堪認警員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且違規臨時停車(係應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 予以處罰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核非原告所指無法律 依據之非法「隨機攔停」;又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旋 於談話間聞得其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於駕車前有飲酒 ,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 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其已事先請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乃否認有酒 後駕駛之故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