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8號
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品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時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淡 水區淡金路二段與商工路口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因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警員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日前,案件於111年1月22日 移送被告,並於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2 月25日提出違規申訴(未檢附資料表明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之意),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兒子未成年擅自無照駕駛,因心生害怕不敢停怕被開單而 無知駛越,因無酒駕希望不要罰酒駕。
⑵、他行駛過去那裡沒看到酒測稽查告示牌,要怎麼證實他確定
有擺,確定那是當天的嗎?
⑶、我們是單親家庭,罰鍰金額很大且吊銷駕照沒有交通工具將 影響工作。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
①、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淡水分局「111年1月15日執行『擴大臨檢 併執行取締青少年易聚集場所、電玩、色情、酒駕等專案』 」勤務計畫編組表內容(被證5),該規劃乃依據淡水分局110 年12月30日新北警淡民字第1104354441號函辦理,勤務項目 為「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青少年易聚集場所、電玩、色情、 酒駕等專案」,淡水區之勤務時間為111年1月15日下午10時 至翌日上午2時,路檢時間則為翌日0時至上午2時,本件淡 水區路檢稽查點設置位置於「淡金、商工路口」,上揭勤務 規劃業經淡水分局分局長簽核,先予說明。
②、次查舉發單位(水碓派出所)回復函及當日勤務分配表內容(被 證5),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勤務內 容為「局辦擴檢」,任務時間為「111年1月15日22時至2時 」,,旨揭勤務表業確實已經水碓派出所所長簽核。③、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及水碓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可知, 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及分駐所所長指定簽核 ,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 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⑵、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①、檢視舉發警員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被證5)並對照路檢 站整體設置示意圖(被證5),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 遮蔽物,警員依規定擺放「酒測稽查」之牌面,並沿路擺放 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 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 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 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②、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附件一「C00000000.avi」),可見數 名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 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4,員警先上下揮動指揮棒, 於2輛機車進入路檢站後隨即改以平舉手勢示意停車,於上 述2輛機車依指示停車準備受檢時,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趁隙強行通過該路檢點,員警見狀隨即 往前走到系爭機車前方並朝原告方向平舉發光指揮棒示意停 車,甚至於揮動指揮棒時不慎碰撞到原告之安全帽,上情另 有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可稽,綜上堪認,員警動作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 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減速暫 停車輛之反加速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屬實。
⑶、職是之故,原告所有車輛經他人駕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 檢站,並經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 檢而仍不停靠路邊受檢卻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被證6)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實:
㈠、執勤警員當時執勤前,是否依規定擺放酒測稽查告示牌?㈡、原告縱非本件駕駛人,是否得主張免責?
㈢、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是否於法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 、原告111年2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67422號函、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124276077號函、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1年1月15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2時局頒擴大臨 檢併執行取締青少年易聚集場所、色情、酒駕等專案勤務計 畫規劃簽及編組表、勤務分配表、稽查示意圖、現場告示牌 面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足資佐證 ,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 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⑹、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
及其他交通工具。」。
㈢、按『(二)、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 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 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 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 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 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 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 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 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 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 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 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 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 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 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 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 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 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 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 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 ,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 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 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 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 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 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 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 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 「職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胡育銓111年1月15日擔服22至 2時(跨日)擴大臨檢勤務,於同月16日0至2時在淡水區淡 金路二段與商工路口執行路檢時,1時8分許普重機車NFM-88 75號於設有酒測稽查及停車受檢牌面之臨檢站見職揮動指揮 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闖越(見採證 影像3分07秒處),當時該車前方有2部普重機車已停車待受 檢,甚至職指揮棒有不慎碰撞到該車駕駛人之安全帽(採證 影像有收錄聲音),顯見該車駕駛人明確知道職有攔停之動 作仍不停車加速離去(採證影像有收錄該車離去加速催油門 之聲音),職確認該車車號無誤後,爰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 舉發。」(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揭稽查示意圖、現場 告示牌面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指示「停車受檢」及 「酒測稽查」,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 播放時間00:00:00,警方的巡邏車斜停在淡金路二段的中 間車道,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均用三角錐封閉(中間車道跟 內側車道總共放置約5個三角錐),有一位員警站立在外側 車道跟中間車道的分向線上,靠近巡邏車的右後方,有三位 員警在路旁盤查機車。二、播放時間00:00:03,一輛機車 出現在員警的前方,距離約一車的距離,警方左手有持指揮 棒上下搖晃,前兩輛機車均有暫停接受攔查。三、播放時間 00:00:05,車號000-0000號的騎士由前兩輛機車的右方竄
出,往前騎乘。四、播放時間00:00:06,警方有揮動指揮 棒,趨前示意車號000-0000號的騎士往旁邊停車。五、播放 時間00:00:07,車號000-0000號的騎士並未停車受檢,就 往前衝刺行駛。六、播放時間00:00:08,員警並沒有往前 追趕該騎士,另一位員警趨前站到中間車道的位置。」(見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復參以前揭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出現在系爭路 段屬實,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 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據之被告乃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月15日下午10時至 翌日上午2時局頒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青少年易聚集場所、 色情、酒駕等專案勤務計畫規劃簽及編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該規劃之勤務時間為「111年1月15日下午10時 至翌日上午2時」、勤務項目為「局頒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 青少年易聚集場所、色情、酒駕等」,而編組由第三檢查組 (派遣單位為水碓、水源所)於「111年1月16日0時至2時」在 「淡金、商工路口」設置路檢點,並經淡水分局分局長簽核 決行無誤,則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 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 於法制,警員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 該處之人進行攔查,而不限於同法第8條第1項之車輛,且依 前揭採證影像暨勘驗內容、稽查示意圖及現場告示牌面照片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82、87、102至103頁)經比對結果 互核相符,即本件警員於執勤前確有擺放酒測稽查等告示牌 屬實。則系爭機車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攔檢站,並 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 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 查之違規無誤。是原告空言主張:他行駛過去那裡沒看到酒 測稽查告示牌,要怎麼證實他確定有擺,確定那是當天的嗎 云云,殊乏依據,不足採信。
⑵、次查,系爭機車經登記車主為原告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之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則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本件警員逕行舉發,依法 自應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核無違 誤,而原告則具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之法定義務,如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應向處罰機關檢附資
料告知應歸責人;詎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書具陳述書,並無 表明申請違規移轉訴外人林竣翔之意,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復未經訴外人林竣翔到案自行肯認 為實際駕駛人,被告機關即無證據可資憑認實際違規行為人 為何人而屬於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不再適用 同條項後段規定者(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 第191號判決),自無由開啟行政調查程序,揆諸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其非實 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即礙難以其非違規駕駛人作為 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者 ,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暨含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而就行為人因此無法駕駛車輛暨前往工 作場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 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 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至於罰鍰金額之部分,則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 {按:如前所述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未 經原告申請歸責,自無由僅以「無照駕駛」裁罰。}。是原 告主張:我們是單親家庭,罰鍰金額很大且吊銷駕照沒有交 通工具將影響工作,希望不要罰酒駕云云,亦乏依據,顯無 足採。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