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楊佩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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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楊佩澤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10時4 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89巷對面,有「在劃有紅線路 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定違規屬實,爰當場填製掌電字第 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1日前,然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該 舉發通知單,員警遂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視為已收受,案件則於112年2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 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逕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製開裁決書,被告遂依原告申請及相關查證結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大約10:40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臨 停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89巷巷口對面紅線上上貨。貨物有 1個鋁梯、一箱電動工具、一台折疊式推車。迅速完成上貨 後,在駕駛座擦拭雙手準備要離開。就在要離開時,舉發員 警見獵心喜般的將警用機車緊急切入原告駕駛的車輛前方, 不讓原告離開。當員警走到駕駛座車窗時,原告立即告知員 警原告的車引擎是發動著,原告剛擦拭完雙手,現在要離開 了。但員警不讓原告離開,堅持要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若 不出示證件就要用違反杜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原告。員警拿到 行照、駕照後,直接開單舉發。
⑵、原告不服舉發的理由如下:
①、原告的自用小客貨車當時臨停的位置為下圖中宅急便貨車停 放的位置,該位置是眾多貨運駕駛臨時停放貨車,方便上、 下貨的位置。系爭車輛當時是緊靠路邊停放,僅臨時上貨。②、該路段為雙向車道,路寬約10公尺。原告的車輛臨停在該位 置,沒有併排停車,沒有妨礙其它車輛通行。該位置也不是 行人穿越道,沒有影響行人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③、案發時間大約為早上10:40,該時段非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 ,路上車輛稀少,亦非埔墘國民小學學童上學、放學時間, 無學童家長在周邊接送學童上學、放學,行人稀少。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中規 定,「行為人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的情形適用該條 第5款,駕驶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⑤、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達規地點雖係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對 人民所造成的損害(任何人於任何時段均不得在此停車), 與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 全),兩者間其有無顯失均衡,仍應綜合當地週邊交通實況 為具體判斷。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 之稽查時,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 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得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 單命駕駛人駛離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即達成目的 ,自不能以當場製單舉發的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裁處手段 ,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交通勤務警察在劃設紅線路段執行
稽查之行政行為時,仍應注意符合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不得違反行政裎序法第7條明定之比例原則而濫行舉 發。
⑥、舉發員警攔下系爭車輛直接開單的程序,看不出員警在此案 情節輕重有何裁量。員警應就此案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 否因「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及「情節輕微」等情事,經施以勸導,即得迅速排除 違規情事,在經勸導排除違規情事後之整體而言,其違規未 對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形成實質干擾,為合義務裁量判斷的 合目的性標準,不能單純以駕駛汽車客觀上有道交處罰條例 第55條所定違規行為,就認為應以舉發較為適當,否則無異 於任何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的臨時停車行為,均以舉發 較為適當,架空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苐5款所定應踐行 合義務裁量的義務,形成裁量怠惰。
⑦、系爭車輛未有具體妨礙他人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情節輕微。系爭車輛在遭員警攔停取締前,更已準 備駛離而自行中止違規。員警不以勸導較為適當,反而裁量 選擇取締舉發,強制系爭車輛停留在違規地點接受其取締舉 發,徒使違規情事繼續擴大。甚至原本並無車輛經過受阻, 卻因舉發員警攔停舉發而可能因此對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形 成實質干擾的情節,員警並未提出任何其選擇舉發較為適當 的合理理由,只是單純引述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的情節,並不能認有行合義務裁量。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被證3),員警於112年2月9日10 時至12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巡經板橋區永豐街89巷時,發 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違規停放案址路側之紅線 上,隨即向前依法舉發該違停車輛,原告當時位於駕駛座上 ,見員警後表示車輛並未熄火,堪認系爭汽車係處於「得立 即行駛之狀態」,雖未見其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 ,亦未能確定其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然參酌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為 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 力所及,遂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舉發,是本件 員警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先予敘明,上述舉發另有員警密錄 器影像(附件一「執勤影像-1.mov」、「執勤影像-2.MP4」) 可供勾稽。
⑵、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街景照(被證3),可見系爭汽
車停放處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而該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 ,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 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何令 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 ,故屬上開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無疑義,原告 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紅線處,自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規制效力所及,故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繪有 紅線之路面,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 屬實,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疑義。⑶、原告固以「系爭車輛當時正於上下貨,並未有具體妨礙人車 通行之情,且於遭員警取締前已準備駛離,員警應予以勸導 …。」等語為辯,惟自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3),可知於員 警目睹其違停行為後上前舉發,原告均位於駕駛座上,並未 有原告所述上、下貨之情事,且其所停放位置為轉彎處,為 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其將車輛停放於此易使不特定汽機 車駕駛人轉彎通行時產生視線死角,進而影響其安全判斷, 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 ,又其停放位置旁即為埔墘國小,會有大量學童及家長行經 ,其停放位置亦會對通行路人造成視線死角,提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是綜上說明,難謂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情,且上揭處罰細則第12條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 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 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故本件舉發 機關於綜合個案客觀情況後,未勸導即予舉發之行為,並未 違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原告所執主張並 無可採,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領有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4)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 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臨停位置,沒有併排停車,不是行人穿越道,沒有 妨礙其它車輛通行,員警裁量選擇取締舉發,形成裁量怠惰 ,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苐5款所定應踐行合義務裁量的義務,經施 以勸導,即得迅速排除違規情事,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定之比例原則而濫行舉發,其理由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新北裁 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1123907561號函、答辯報告書、示意圖、GOOGLE現 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⑹、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 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 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 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時間: 112年2月9日1 0時40分;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89巷對面,可見系爭 汽車停放處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而該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 面,核以檢附之違規GOOGLE現場照(見本院卷第90-91頁) 以觀,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 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 情狀,故屬上開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無疑義, 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紅線處,自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之 路面,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屬實, 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見本院卷第87頁):員警於112年2 月9日10時至12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行經板橋區永豐街89 巷時,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停置於案址對面 紅線上,隨即向前依法舉發該違停車輛,原告當時位於駕駛 座上,見員警後表示車輛並未熄火,堪認系爭汽車係處於「 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雖未見其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之情,亦未能確定其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參酌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 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 效力所及,遂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舉發,是本 件員警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⑵、又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員警目睹其違停行為後上 前舉發,原告均位於駕駛座上,並未有原告所述上、下貨之 情事,且其所停放位置為轉彎處,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 ,其將車輛停放於此易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轉彎通行時產 生視線死角,進而影響其安全判斷,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 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又其停放位置旁即為 埔墘國小,會有大量學童及家長行經,其停放位置亦會對通 行路人造成視線死角,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綜上說 明,難謂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且上揭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乃授權執行 人員裁量客觀情狀得免予處罰,法律並未規定一律免予處罰 ,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 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故本件舉發機關於綜合個案客觀 情況後,未勸導即予舉發之行為,並未違上開處理細則規定 ,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原告所執「系爭車輛當時正於上下貨 ,並未有具體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且於遭員警取締前已準備 駛離,員警應予以勸導…。」云云,容有誤解。⑶、原告既領有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為 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 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