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心就業計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56號
PCDA,111,簡,156,2023050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號
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贏叡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謝宜容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安心就業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10月18日北分署諮字第00000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收文日111年8月9日),作成准予補貼 原告(減班休息期間即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薪資 差額補貼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原告爭執之 薪資差額補貼3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元,未逾40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仁昭,嗣原告起 訴後經迭次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家仁,再變更為李燕玲,嗣 再變更為謝宜容,業均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依法已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 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 告之申請准予給予薪資差額補貼3萬3000元整。」,核僅係 就其申請本案減班休息日之薪資補貼所應提起「課予義務之 訴」之聲明擴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聲明, 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請求權基礎不 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43年3月2日生)任職於事業單位百成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原告最近參加職業災害保 險之日期為108年7月2日),因百成公司於111年7月11日( 收文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自111年5月15日至11 1年8月14日就3名勞工(含原告)實施勞僱雙方協商減少工 時,而原告乃於111年8月9日(收文日)填具「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核發自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應係「14日」 之誤繕)之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每月各11,000元〈3個 月共計33,000元〉,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前擔 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自104年6月23日起)而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故非「安心就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4點所規定 之適用對象,且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因解任監察人始屬 百成公司之勞工,而受僱始日起之當月薪資(即減班休息協 議當月薪資),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故被告乃以111年10 月18日北分署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安心就業計畫於109年3月頒布,但被告卻用原告於108年7月 加保資料作為現職認定,殊屬遺憾。查安心就業計畫開始於 109年3月施行,原告任職公司於111年05月申請安心就業計 畫薪資差額補貼,然被告卻用108年7月投保作為現職認定, 作為安心就業計畫法規依據,豈非時序倒置。109年3月以後 頒布法令被告可以拿108年以前歷史相關資料來說明,法律 是不溯及既往原則,怎會拿108年以前舊資料來解釋說明109 年法規。108年以前沒有安心就業計畫頒布?⑵、安心就業計畫第四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經勞雇雙方 協商同意減班休息,就可以申請薪資差額補貼。原告已簽屬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同意協議書(證一號)。並經台北市政 府勞動局核准在案(證二號)。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隨意 認定本人是新進勞工沒有實際薪資減損,被告隨意認為經台 北市政府核准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同意協議書,沒有實際 薪資減損,豈非官僚獨斷獨為,實際事實不分。⑶、原告於110年8月收到被告核發110年5月到8月第一次薪資差額 補貼。代表符合安心就業畫第四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 。但第2次申請時因原告為勞工且兼獨立監察人,就不核發 薪資補貼。




⑷、原告於103年1月擔任百成生技(股)公司會計工作,屬雇傭關 係。原告於103年期間經手經辦下列工作(1)103年營業稅401 表申報書(2)103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3)103年各類所得扣 繳申報回執聯(4)103年1月員工間用email交辦工作事項資料 (證三號)。
⑸、104年6月受全體員工推派代表擔任獨立監察人,被告認定為 獨立監察人為公司負責人,不予核發薪資差額補貼。惟勞工 兼任公司監察人,應仍具勞工身分。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字第3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附件二)。 意旨: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 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 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 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 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在司法實務上,認為勞工兼任監 察人,並不使該勞工與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且該勞工 於兼任監察人期間確有實際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事實者, 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繼續存在。
⑹、原告於104年6月擔任百成生技(股)公司獨立監察人期間無資 金投資零股數(證四號百成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⑺、原告於110年12月解任監察人。(證五號百成生技公司變更登 記表),縱然解任監察人,被告認定原告解任監察人後是新 進員工工資沒有減少,不予核發薪資差額補貼。被告強詞認 定解任獨立監察人後原告為新進員工。又認定工資沒有減損 ?舊員工變成新進員工,舊員工工資沒有減少?依據勞基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經由勞雇雙方協商同意之,而非由被告認定 。
⑻、原告於110年5月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無勞保(108年3月已領勞 保老年給付證六號)。受疫情影響百成生技公司營收減少, 同時減少支付員工工資,讓公司財務負擔減輕,公司才得以 延續。原告已領老年給付,當然僅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沒 有投保勞保。
⑼、另原告於受僱期間係以勞工代表身分擔任監察人職務行使監 督權,並不影響僱用關係,要無疑義。
⑽、原告屬雇傭勞工,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當屬本 計畫適用對象。
⑾、原告103年1月迄今擔任百成生技(股)公司服務期間證明書(證 七號)。  
㈡、補充說明(一)狀要旨:
⑴、在司法實務上,法院認,勞工如兼任監察人,並不當然使該



勞工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歸於消滅,且該勞工於兼任監 察人期間如確有實際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者,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繼續存在,並有下列判決可參閱如下 。
⑵、112年2月23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 「…第12頁要旨: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僅在執行職務之範 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諸如公司 法第218條至第220條及第223條所載,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即等同於董事而必屬負責人。「……原告自108年7月2 日起即屬以勞工身分兼任監察人,自不應因該監察人身分而 與百成公司具備委任關係,即無視其亦為百成公司勞工之實 質勞雇關係。「……原告實際上為百成公司之勞工.且參加就 業保險之情況下。被告自不應將其兼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一 節,執為否准原告依系爭計畫第4點所為系爭補貼申請之理 由。」
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依公司法第2 16條第3項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 人或其他職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時間為97年 4月7日表明願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起至98年6月2日辭去監察人 職務為止,但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但仍繼續為被告 工作並領取工資,則原告雖違背前揭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 ,仍不妨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監察人期間仍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係至其向被告辭職時為止 一節,亦屬可採。」
⑷、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9號判決:「按,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固定有 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職員,其效果如何, 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 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 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 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 任公司職員,公司法已設有解決救濟途徑,至監察人與其兼 任之職務,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觀之,自不 能以勞工因同時兼任公司監察人,致其原與公司基於其職務 所生之勞動契約歸於消滅。」
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被上訴人持續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藥師監製藥師之職,即令被上訴人嗣後兼任 監察人,亦不當然使兩造間原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
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 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 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高等法院108年度 重勞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 決,基礎事實相異,不得混為一談。然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 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 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在司法實務上,認為勞工兼任監察人,並不使該勞工與公司 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且該勞工於兼任監察人期間確有實際 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事實者,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繼 續存在。
㈢、補充說明(二)狀要旨: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認,勞工如兼任監察人,並不當然使該 勞工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歸於消滅,且該勞工於兼任監 察人期間如確有實際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者,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繼續存在,並有下列判決可參閱如下 。112年3月17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 :第15頁要旨:「……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 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 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 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 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第16-17頁要 旨:「……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僅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 公司之負責人。而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諸如公司法第218 條至第220條及第223條所載,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即 等同於董事而必屬負責人。「……原告自108年7月2日起即屬 以勞工身分兼任監察人,其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自不因其於104年6月受全體員工推派代表擔任監察 人,因該監察人身分而與百成公司具備委任關係,即無視其 亦為百成公司勞工之實質勞雇關係。」、第18頁要旨:「…… 被告既認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起即以百成公司所屬勞工身分 與百成公司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卻又以原告



於110年12月23日解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之日始為勞工到職 加保日,自有矛盾。」…再者,原告被非該期間之新進員工 ,亦屬不合法無憑。
㈣、補充說明(三)狀要旨:
  112年2月23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 「……第12頁要旨: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僅在執行職務之範 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諸如公司 法第218條至第220條及第223條所載,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即等同於董事而必屬負責人。……原告自108年7月2日 起即屬以勞工身分兼任監察人,自不應因該監察人身分而與 百成公司具備委任關係,即無視其亦為百成公司勞工之實質 勞雇關係。……原告實際上為百成公司之勞工.且參加就業保 險之情況下。被告自不應將其兼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一節, 執為否准原告依系爭計畫第4點所為系爭補貼申請之理由。 」
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8 月9日(收文日)所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原告自111年5 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之薪資差額補貼共33,000元之行 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有關原告訴稱安心就業計畫於109年3月頒布,本機關卻以原 告108年7月加保資料作為現職認定云云。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 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 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證16)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第4項及第5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 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 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 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被證17)。
②、經查,原告於百成公司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渠有多段加退 保紀錄: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105年7月18日至108 年3月26日、108年4月15至同年5月25日,最後自108年7月2 日加保迄今(被證18)。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每段「退保」紀 錄性質上即為勞工之離職,勞動契約關係亦為終結,原告10 8年7月2日最近一筆加保紀錄迄今未退保,係屬過去延續至 今日之事實狀態,期間亦涵蓋109年3月後原告之投保狀態及



保險效力,故以此做為「現職」之認定,尚無不當,並據以 作為「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平均投保月薪核算 補貼標準,並無法令溯及適用之問題。
⑵、又原告訴稱104年6月受全體員工推派代表擔任監察人,惟渠 為勞工兼任公司監察人,應仍具勞工身分,且擔任該公司獨 立監察人期間無投資零股數等語云云。
①、按本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 勞工……逾65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不得參加就 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各款 規定者,亦適用之。」(被證19)。再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22條分別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 員。」(被證20)。又按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 290號函釋略以,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 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被證21)。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歷史資料顯示:原告自104年6月23 日起係為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依前開規定不得兼任公司其他 職員。而百成公司係於110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董監事資料,原告始解除監察人身分,故原告係108年7月2 日現職加保前即為該公司監察人,具有雇主身分,又依本計 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勞工,是以,本機關依經濟 部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原告現職迄110年12月22日期間 之身分並非勞工,非屬本計畫之適用對象。是以,本機關認 原告所提本計畫津貼第1至6個月補助期間(即110年5月15日 至110年11月14日)及所請第7、8個月(110年11月15日至110 年12月22日)仍為所任百成公司監察人,非為本計畫適用對 象。原處分一不予核發其第4至6個月處分,並按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及127條規定,認原所為核發補助有誤,併同要求原 告繳回前次所請安心就業計畫第1至3個月溢領補貼計3萬2,6 50元,及111年3月8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1658號函所為之 不予核發處分實屬有當。
③、至原告既選任公司監察人,又稱受僱於該公司任會計一職, 或稱無資金投資零股數等涉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等事項,因與 本計畫第1點所揭示之補助宗旨無涉,且申請人事實上不可 能身兼勞雇雙重身分進行協商,概非屬本機關依權責所得認 定之範圍,亦不影響本機關對於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另,原 告於104年7月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數次加退保該公司勞工 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雖為該公司監察人身分,是否有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等規定,依據受僱勞



工始得為被保險人,百成公司是否據實辦理投保則屬勞工保 險局審認權責,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⑶、另有關原告訴稱,本機關強詞認定渠自110年11月22日起卸任 監察人後為新進員工,又認定渠工資沒有減損等語云云。①、按本計畫第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內 就業市場之影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 減少工資時,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以穩定就業,……」, 暨第5點規定:「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 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之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 發給:……。」以「薪資是否減損」作為薪資差額補貼核發前 提。
②、經查,百成公司係於110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 事資料,原告於是日始解除監察人身分,雖原告減少工時之 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起(被證22),惟 依勞動部「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 項」(被證23)暨本計畫意旨,減班休息應以「勞雇雙方」協 商同意為前提,原告事實上不可能身兼勞雇雙重身分進行協 商,故原告變更具勞工身分之日始符合前開減班休息之勞雇 雙方協商同意要件,爰本機關認自百成公司解除原告監察人 身分之日起(即110年12月23日),原告始為該事業單位之受 僱勞工,且該日始為其減班休息實施起日,是以,原告受僱 始日與減班休息起日既同為110年12月23日,受僱始日起之 當月薪資(110年12月)即為所稱減班休息協議實施起日當月 之薪資,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本計畫第5點、第6點參照)。 爰本機關認原告本次申請補助期間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 5日,溯其實際受僱始日與減班休息起日皆為110年12月23日 ,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不符本計畫規定,本機關遂以111 年10月18日北分署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不予核發處分 ,洵屬有當,原告不服,復經該署11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⑷、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指明:「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旨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 適用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若已喪失勞工身分,即不具請 領資格。……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足見同一人於同一期 間,在同一事業,不能同時具備勞工與雇主之雙重身分。而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該事業之 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 雇主僱用之勞工,而係同法所稱之雇主(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勞工於失業期間擔 任公司負責人,既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71802號函 釋參照)。」(被證24)。以上足認公法上之給付或補助,主 管機關在權衡資源有限分配與勞動政策之公益考量,是有關 雇主或勞工之身分僅能擇一認定,否則將存在法令適用之矛 盾,此與民事上有關勞工薪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等僱傭 關係,著重於勞工個人權益之認定迥然不同。原告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做為佐證資料,惟與本案 基礎事實相異,自不得混為一談;另該院108年度重勞上字 第3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廢棄, 併予陳明。
㈡、補充答辯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起兼任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成公司)員工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而屬無效, 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未任監察人後,因無違 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之情形,故自110年12月23日起方為百 成公司之勞工實屬有據,原處分核無違法:
①、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按監察人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 ,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附 件1)。
②、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5號判決:「又訴 外人丁○○為翔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 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之經理人,姑不論前開翔越公司重 整協調會議決議由監察人丁○○兼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因違反 前揭公司法規定而無效」(附件2)。
③、查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民法與公司法可認係為普通法與 特別法之關係,關於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公司法若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民法之適用無疑。而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因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之性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之 情形即應適用民法第71條本文所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並認定後行為屬無效。④、查原告係於104年6月23日擔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請參被告所呈 鈞院行政訴訟答辯狀被證9第7頁),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 起兼任百成公司之員工(請參被告所呈鈞院行政訴訟答辯狀 被證18第1頁),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之後行為即兼任百成公司員工之行為,即因 違反公司法第222條此一效力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 屬無效。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未任監察 人後,因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之情形,故自110年12月 23日起為百成公司之勞工,並自斯時起始為參加職業災害保 險之勞工而為安心就業計畫之適用對象(請參被告所呈鈞院 行政訴訟答辯狀被證19第4點第2項),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公司法第222條乃效力規 定之意旨相符,故原處分實屬合法。
⑵、承如前述,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前因先任監察人再任百成 公司之勞工,違反公司法第222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故僅 具有監察人之身分。就原告而言,其具有勞工身分之日即為 加保日,而因加保日係位於「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所定期間內,故原告個人之加保日與減班休息實施日確為同 一日,意即原告加保時之薪資與減班休息實施時之薪資相同 ,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並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確無違誤。⑶、至原告雖提出證七號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即任職於百成公 司,然對照被證18,原告於百成公司之首次加保日期為103 年7月31日,且至108年7月2日加保百成公司前,曾分別於精 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苯乙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加退保(請參被告所呈鈞院行政訴訟答 辯狀被證18第1頁至第2頁),且前開公司之負責人及設立地 點於原告加退保時均不相同(被證25、26、27),難認原告確 實有自103年1月1日起即持續任職於百成公司之事實。故原 處分所為認定確屬有據。
⑷、被告對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補貼對象,基於給付行政之性 質而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復基於薪資差額補貼 措施之政策目的認定原告不具勞工身分,實於法有據: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關於給付行政 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 釋理由中所闡釋。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 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 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



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 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 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 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附件3)。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由司法院 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 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 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 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 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審核作業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 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 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附件4)。③、由上可知,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 空間,本件所涉薪資差額補貼措施即屬之。而審酌薪資差額 補貼措施實係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施行期間對國内就業市場之影響,則有關薪資補貼措施之 給付群體,被告本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政策目的,自得有 所限制及規範。因被上訴人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在先,依 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故被告基 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政策目的,為確保有限之資源確實利 用於受影響之勞工,因此排除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之監察人, 進而認定原告不具勞工身分,核與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政策 目的相符。
④、是以,被告對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補貼對象,基於給付行 政之性質而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復基於薪資差 額補貼措施之政策目的認定原告不具勞工身分,實於法有據 。
⑸、末查,就原告所提相類訴訟之判決,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茲 檢附上訴理由狀如附件5所示。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22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即為監察人,於110 年10月23日申請解除監察人,與安心就業計劃第1點與第5點 規定不符,非系爭計畫第4點所規定之適用對象,不予核發 薪資差額補貼,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申請薪資補貼期間(即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 月14日),縱使原告已解除監察人,然為新進員工,渠工資



沒有減損,亦不予核發薪資差額補貼,其理由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其餘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9日所收安心就 業計畫薪資申請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1年3月8日 北分署諮字第1114301658號函、111年5月17日北分署諮字第 1114303363號函、111年10月18日北分署諮字第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 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 第148頁至第151頁)、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安心就業計 畫全條文(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函、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 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減少工時資料111年5 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8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安心就業計畫:
①、第1點: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内就業市場之影 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時 (以下簡稱減班休息),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以穩定 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②、第4點: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   (一)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  (二)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三)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     間之部分工時勞工。
   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   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   各款規定者,亦適用之。
③、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
  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 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資)之差額(以下 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三)薪資差額 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萬一千元。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六個月   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



   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   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一項協議薪資,最低以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核   算。
④、第6點第1項、第2項:
  薪資差額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分署依下列規定計算 發給: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     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給半個月     。
  勞工依本計畫領取薪資差額補貼,每月最高一萬一千元,   最長以二十四個月為限。
⑵、公司法:
①、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②、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③、第216條第3項: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