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小上字,112年度,2號
PCDV,112,金小上,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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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晉睿


被 上訴人 王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18日111年度重小字第36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每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 )2,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0年7月間, 在通訊軟體LINE「未來趨勢學員專區」群組中,佯稱得提供 小額賭資操作訊息云云,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10年7 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又上訴人因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被 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或經轉匯至上開二帳戶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而 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主嫌,被上訴人受騙金額 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全額賠償10萬元 ,似有違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當庭表示願意認錯 及負擔賠償責任,然對被上訴人求償總金額10萬元無法接受 ,惟原審承審法官竟向上訴人提及如上訴人未予還款,則每 年都另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得以追討其 薪資等語,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及思緒混亂。再上訴人迄今仍 有和解意願,期能續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7頁),且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9至33頁),並經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 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 ,是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被上訴人 詐欺取財之結果,則上訴人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被 上訴人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上訴人縱僅係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而非詐欺集團主嫌,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上訴人賠償其全部受騙金額10萬元,洵屬有 據。上訴人抗辯其非詐欺集團主嫌,由其全額賠償被上訴人 上開損害,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詞,要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承審法官曾向其提及如未予還款,則每 年另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得以追討其薪 資等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當庭表示願意認錯及負擔賠 償責任,僅認不應由其獨自全額負擔被上訴人求償總金額10 萬元乙情,業經上訴人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則承審法官縱有上開言詞,亦應係在就本案之爭點,促令當 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時,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 公開,並論及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時可得行使之權利,以 供雙方斟酌訴訟利害得失之參考;況被上訴人本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10萬元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已向 本院陳明本件並無和解意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訴人抗辯應於判決前再予兩 造洽談和解之機會等詞,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應賠償金額再為爭執 ,惟上訴人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上訴人 非詐欺集團主嫌,此亦僅影響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 部應分擔比例,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此 外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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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