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0號
原 告 苗美光
被 告 蕭安泰
吳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蕭安泰、吳美蕙(下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 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吳美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之證券交易 法規定(詳如下述),原告核屬非證券交易法所定受有個人 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為間接被害人,本 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前已於112年3月23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2 萬元),原告並已補繳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參,是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及代理證券業務,將亞洲 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碳公司)、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程公司)股票移轉予人頭股東,並用詐欺之方式 製作虛假不實之文宣、提供良好之預估報酬數額,使諸如原 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購入亞碳、耀程公司股票,原告前後 因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合計花費47萬2,000元,嗣亞碳公司因 故解散,原告均未曾分配到亞碳公司股金或解散時之剩餘財 產;且被告知悉其非政府許可之證券商,亦未向主管機關金 管會申報生效,不得有上開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 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 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因而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被告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有
47萬2,000元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蕭安泰則以:原告投資亞碳公司的時間,伊已經沒有參與股 票的居間買賣,且原告之損害和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因為 伊不認識負責原告股票買賣之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美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誘 騙其購買未上市櫃之亞碳公司股票,一共花費47萬2,000元 ,至亞碳公司解散前均未曾分配到股金,解散時亦未分得剩 餘財產,致其受有47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蕭安泰 知悉訴外人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為地下盤商集團成員, 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 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 竟與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 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吳元棟約定每過 戶1張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吳元棟 即各給付蕭安泰500元、2,0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 後居間媒介訴外人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游蕎 羽將相當數量之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 登記於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並由受吳元棟、趙雲琥 指派之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復經由訴外 人即地下盤商成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以隨 機撥打電話方式,向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
碳公司、耀程公司之股票,因而使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購 入2張亞碳公司股票合計16萬元、於同年7月27日購入4張耀 程公司股票31萬2,000元(下合稱上開股票)等節,業經另 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至83頁),復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曾於105年間購買上開股票, 上開股票交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 價即上開股票。又上開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 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亞碳公司 係於108年8月31日解散,業據另案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 第15頁),然此究係原告購入其股票後始發生之事,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購入亞碳公司股票時,該等股票即已毫無價值。 ⒊再者,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部分除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外,就公訴意 旨認蕭安泰另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加重詐偽罪嫌部分,則以罪證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至48頁),原告復未提出充足事證 舉證被告有向其傳遞關於系爭股票之虛假、不實交易資訊, 即難認被告有何誘騙原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 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況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 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此亦與原告所稱之誘騙行為 有別,更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萬2,000元,應屬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 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 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 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 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
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 ,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 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 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 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 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 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綜上可知,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 ,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⒉查本件被告雖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 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 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因而 受另案判處罪刑,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⒊況且,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亞碳、耀程公司股 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 違法行為,與其決定是否投資亞碳、耀程公司有關,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 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 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欠缺 就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舉證,難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