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陳淇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陳伯均
訴訟代理人 唐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詐
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798 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17時44分21秒接 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假冒為電商業者「日本怪 獸美妝學院」佯稱因原告將帳戶設定為廠商帳戶,為解除該 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帳號轉帳方式解除云云,同日18時1 分13秒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上海商銀行員來電, 謊稱原告為第7 位待處理之客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8時25分、18時28 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15元至銀行代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時32分、18時34分以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50,001元至銀行代號822、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8時41分、18時42分各轉帳49 ,985元至銀行代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18時31分、 18時44分、次日10時19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49,986元、49,986元、1,560,402 元至銀行代號700、000 00000000000及銀行代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銀行 代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9 筆計1,960,361 元 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指示於
110年4月7日領取原告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共99,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361 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刑案認定我所領取部分僅9萬多元,原告 其他損失與我無關,也不是由我去領款,且我在111 年4 月 8 日早上就被抓,應該只要負責刑案認定的我所提領部分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 前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960,361 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詐欺 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即 由詐欺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詐欺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 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 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 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 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 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陳伯均於110年4月1日起,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 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皮卡丘」、「宇智波 多野結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 年4 月7 日17時44分許冒用日本怪獸美妝學院人員、上海 商銀客戶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 商,需透過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 月7日18時32分、18時34分各匯款49,986元至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並由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36分許至該帳戶共提取9
9,0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䕕䕕」,再由「宇智 波多野結衣」交回詐欺集團,被告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原告,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2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附 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8),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原告所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99,000元後,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99,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 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 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受有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1,960,361元,固據提出原告彰化銀行 帳戶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佐證(見附 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2頁)。然被告 僅經刑事判決認定提領上開99,000元乙節,業據前述,且被 告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系爭款項以外之行為,而原 告就被告對系爭款項以外之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 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所 提另案之起訴書中其他被告是否即為被告所加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法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皮卡丘」 、「宇智波多野結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明確 事證可佐,自難逕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 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