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金,11,2023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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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秀綺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江榮宗


江宇雙
韓乙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洪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刑事事件偵、審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等人因涉犯違反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偵字3445號案件偵查中,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 院112年3月9日所具民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 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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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