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7號
PCDV,112,重訴,97,202305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陳春霞
林永鴻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共同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等與被告吳王彩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政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等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林陳春霞林永鴻、林 瓊芬、林瓊芳、林怡君等5人與相對人林政緯為被繼承人林 國雄之繼承人,被告吳王彩蓮吳貴子吳敏菁等3人為被 繼承人吳英輝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林國雄生前出資借吳英輝名義購買系爭 土地,及將該購得土地應有部分192000分之32248登記所有 權於吳英輝名下,借名人即被繼承人林國雄於97年2月29日 過世,及出名人吳英輝於107年1月23日過世,被告3人已分 割繼承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林國雄吳英輝名義登記所 有權,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林陳春霞林永鴻、林 瓊芬、林瓊芳、林怡君等5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對被告等 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 要,因相對人未一同起訴,故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林政緯為原告等語。
三、查:訴外人林國雄於民國97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 請人5人及相對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有訴外人林國雄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等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訴外人林國雄之繼承人,就訴外人林 國雄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聲請人5人基於其為訴外人林國雄 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吳王彩蓮吳貴子吳敏菁等3人返還 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英輝名下之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相 對人,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國雄之遺產範疇,依法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聲請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等人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謂 無欠缺。本件相對人既均為訴外人林國雄之繼承人,且聲請 人之起訴確實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相對人復未 提出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