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楊國隆
楊志文
楊金桂
楊鎧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李盈達
周淵莉
李豫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隆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文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桂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鎧綾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四人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周淵莉、李豫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害人楊姜瑞省為原告等之母親,與被告李盈達之外婆為鄰
居關係,被告李盈達甫出生後6個月起,被害人受其外婆所 託擔任保母照顧被告,未料有一日,被告李盈達之外婆丟著 不管,被害人顧期仍為一條生命,自被告李盈達嬰兒時起照 顧至16歲,期間被告李盈達所吃、身上所穿、居住、就學及 外出旅行等之一切費用均為被害人一家支出。詎料,被告李 盈達因工作關係,知悉原告楊國隆110年10月20日甫領現金 要發薪水,並且會將現金放置於原告楊國隆與被害人一同居 住之新北市○○區○○○000號4樓,被告李盈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13時47分 許,自其當時工作之新北市樹林區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樹 林廠搭乘計程車,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段的坤展精 品生活廣產購買水果刀一把後,同日13時50分左右,搭乘同 一計程車抵達被害人的住處,以如廁為由騙取被害人得入内 房屋後,開口向被害人索討金錢,遭到被害人拒絕竟直接持 前開所購買之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口左側鎖骨、胸部上方接 近中線偏右處各刺一刀,見被害人倒地掙扎捉住其腳部,又 持上開水果刀再向被害人頭部、背部共刺20餘刀,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3處、背部17處銳器傷,另有6處淺層銳器傷及額部 頭皮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手段致令不能抗拒後,取走當時 由被害人所款領、原告楊國隆所有置於房屋内黑色斜背包中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萬2000元。被告李盈達得手後於同 日14時5分許旋即離開上開地址,離開前將房屋木門鎖上, 下樓時將水果刀丟棄於上開房屋1樓之樓梯間,再招攬計程 車離去。原告楊國隆當時見被告李盈達下午遲未返回工作察 覺有異,先聯繫大姊即原告楊金桂返家查看,發現被害人住 處鐵門是開啟但是木門反鎖,且鐵門、木門門把上均沾有血 跡,馬上報警,後原告楊國隆返抵住處會同警方破門而入, 發現被害人倒臥家中地板,已無生命跡象,由於被告李盈達 所為之行為致兩側胸壁、肋膜銳器傷,兩側肺臟塌陷,導致 因大量出血、右肺銳器傷及兩側氣胸不治死亡。原告請求權 分述如下:
(一)原告楊國隆部分553萬8120元: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條,被告李盈達殺害被害人楊姜瑞省過程已如前述, 被告李盈達行為顯有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刑法強盜殺人罪之 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李盈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楊國隆為被害人之兒子,因該事故發生支出相關喪 葬費用42萬6120元;由於被害人因被告李盈達行為而死亡, 原告楊國隆為被害人之子,生前為與母親即被害人一同居住 ,照顧母親,被害人生前身體健康,與鄰居相處和睦,原告
楊國隆因母親突遭本件不幸,甚至是數年前長期與被害人及 原告依同居住一址之被告李盈達所為,使原告楊國隆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楊國隆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臨時 工,年收入約平均為40萬元,故原告楊國隆請求500萬元精 神上慰撫金,應有理由;被告李盈達強盜殺人行為,盜取原 告楊國隆之金錢,得手11萬2000元,致原告楊國隆受有11萬 2000元之損害。被告李盈達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 ,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當時係於原告楊國隆介紹 地址工作,犯案後,有計畫性將木門反鎖、乘坐計程車、至 會館消費、再至花蓮找網友,顯然被告李盈達識別能力清楚 ,如上所述,被告所為行為已然不法侵害他人,構成侵權行 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淵莉、李豫鼎身為被告李 盈達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監督教養之責任,依照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 周淵莉、李豫鼎與被告李盈達應對原告楊國隆所受損害連帶 賠償。
(二)原告楊志文部分:
原告楊志文為被害人之子,雖未與母親即被害人共同居住, 惟原告楊志文時常會前往探視母親,對母親噓寒問暖,因為 母親突遭本件不幸,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楊志文為 國中畢業,由於身體頸部進行過人工頸骨置換手術,目前並 無工作,故原告楊志文請求40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應有理 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志文400萬元。(三)原告楊金桂部分:
原告楊金桂為被害人之女兒,雖未與母親即被害人共同居住 ,惟原告楊金桂時常會前往探視母親,對母親噓寒問暖,原 告楊金桂於事發當時突然接獲原告楊國隆電話,盡速前往被 害人所居住地址,詎料嗣後竟看到母親遭逢本件不幸,非常 突然又驚駭,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楊金桂為國小畢 業,為家管,故原告楊金桂請求40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應 有理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楊金桂400萬元。(四)原告楊鎧綾部分:
原告楊鎧綾為被害人之女兒,其與母親即被害人共同居住, 平日均可看見身體仍然頗為健康之母親與鄰居相處和諧,鄰 居均極為喜愛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相處往來,而因為母親突 遭本件不幸,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楊鎧綾為商職畢 業,目前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年收入約平均約為30萬元,故 原告揚鎧綾請求40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應有理由,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楊鎧綾400萬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隆553萬812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志文4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金桂4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鎧綾4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盈達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周淵莉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李豫鼎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盈達,於110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水 果刀先朝被害人楊姜瑞省胸口左側鎖骨、胸部上方接近中線 偏右處各刺1刀,見被害人楊姜瑞省倒地掙扎並抓住其腳部 ,復持上揭水果刀再向被害人楊姜瑞省頭部、背部共刺20餘 刀,致被害人楊姜瑞省因而受有頭部3處、前胸部2處、背部 17處銳器傷與背部6處淺層銳器傷,額部、左顴部、右下顎 部、左眼眶瘀傷、左右上臂及左膝部瘀傷等傷害,被告李盈 達以此強暴手段致令不能抗拒後,取走當時由被害人楊姜瑞 省所管領、原告楊國隆所有置於房内黑色斜背包中之現金11 萬2000元得手,旋於同日14時5分許離開上址,並將大門内 之木門上鎖,原告楊國隆並於同日15時許返抵上址並會同警 方破門入内查看,發現被害人楊姜瑞省倒臥家中地板,已無 生命跡象,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害導致大量出血、右肺銳 器傷及兩側氣胸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8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盈達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李盈達亦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上開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李盈達之強盜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楊姜瑞省發生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李 盈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四人均為被害人之 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19至21頁,以下簡稱重附民卷)。又被 告李盈達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盈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正 當。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為90 年12月28日生,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前開強盜殺人事件時 ,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周淵莉及李豫鼎為被 告李盈達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盈達就本件強盜殺人 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楊國隆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楊姜瑞省之殯葬費用42 萬612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1紙、雅苑會館費用明細1紙、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1紙、林口頂福陵園塔位訂單及發票1紙為證(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經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規費收據為使用設施費,屬殯葬必要費用。查死者家屬 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 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
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 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 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 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楊國隆 為被害人楊姜瑞省誦經、擺設靈堂、鮮花、靈骨塔費用,自 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從而,原告楊國隆請求被告李盈達、周 淵莉、李豫鼎連帶給付殯葬費用42萬61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被告李盈達盜取原告楊國隆11萬2000元部分: 被告李盈達就取走當時由楊姜瑞省所管領、楊國隆所有置於 房内黑色斜背包中之現金11萬2000元之事實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如上述,故被 告確係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楊國隆之財產權,原告楊國隆 請求被告李盈達、周淵莉、李豫鼎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1萬20 00元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原告楊國 隆國中畢業,未婚,管線包工,年收入約平均為50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原告楊志文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原告 楊金桂國中畢業,為家管,並無收入,原告楊鎧綾商職畢業 ,月薪2萬6000元,被告李盈達國中畢業,110年度僅有薪資 所得487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周淵莉二、三專畢業, 110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0087元。被告李豫鼎五專畢業,名下 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 籍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四人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親 緣關係,被害人視如己出,將被告撫育長大,被告卻因金錢 細故而予以殺害,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0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 盈達現在台北看守所,經囑託送達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收 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重附 民卷第67頁)。被告周淵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2 年2月15日登網,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卷第47頁 ),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應於112年3月7日生效。被 告李豫鼎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1年2 月10日登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 (見重附民卷第7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應於11 1年4月11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盈達自111年2月15 日起、被告周淵莉自112年3月8日起、被告李豫鼎自111年4 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
被告 利息起算日 李盈達 111年2月15日 周淵莉 112年3月8日 李豫鼎 111年4月12日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第一項 楊國隆 184萬6040元 第二項 楊志文 133萬3333元 第三項 楊金桂 133萬3333元 第四項 楊鎧綾 133萬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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