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3號
PCDV,112,重訴,5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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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陳高章
被 告 浩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旭公司)於民 國111年1月22日邀同被告吳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1,200萬元,合計共1,6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均 為111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並約定自111年1月22 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另自112年1月22日起 至116年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1次繳 款日為111年1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 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 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浩旭公司僅繳納至111年11月29日之利息,即未 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政府紓困貸款,非全由原告支付,有 部分是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核保支付,若被告無法 清償系爭借款,信保基金會賠償原告損失,是以,原告不該 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又原告核貸後將系爭借款撥款至 被告於原告二重分行帳戶內,但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於11 1年1月22日將系爭借款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26、63- 6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非全由原告支付, 有部分是信保基金核保支付,若被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信 保基金會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不該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 云云,並提出核貸條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核貸通 知書等件。然信保基金係政府為協助中小企業融資而設,以 針對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自金融 機構取得所需之資金,非謂分擔或減輕借款人、保證人之清 償責任,且依被告所提前開核貸條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權分行核貸通知書實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亦無從憑此認 定系爭借款部分係由信保基金支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全部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 告將系爭借款撥款後,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22 日又將系爭借款匯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 借款已撥款到被告浩旭公司在原告二重分行開帳戶,經被告 填載取款憑條,原告才匯入被告其他銀行帳戶等語,且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被告之綜合印鑑卡、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69 、73-75頁),足證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浩旭公司,原 告亦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再匯款至被告浩旭公司台中銀 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辯稱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借款匯出云云,洵不足採。(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兩造簽訂 借據、授信契約書,原告與被告浩旭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並由被告吳曉芳擔任被告浩旭公司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息計算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4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47% 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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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