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5號
PCDV,112,重訴,45,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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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 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抗 字第2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5號卷第59頁),原告仍 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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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