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林美末
訴訟代理人 余瑄慧
被 告 曲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