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鄭秋梅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洪安鎮即牧崗聯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2年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請求遷
讓之房屋價值計算,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96,067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
(含騎樓)之總面積為8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依此估算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價值為8,165,695
元(計算式:96,067元×85平方公尺=8,165,695元)。又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5
,系爭土地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4,000元,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
資料在卷為憑,則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應為4,870,095元
(計算式:8,165,695元-107平方公尺 ×154,000元 ×建築基地權
利範圍1/5=4,870,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70,0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