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8號
PCDV,112,訴,708,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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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邱記文
被 告 蔡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112年2月28日,並簽訂現金保管條。惟被告屆期未清 償,經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現金保管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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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