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13號
PCDV,112,訴,613,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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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林鴻襦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伊因投資靈骨塔資金之需要,而以伊所有之台北 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1房地及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向合泰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因為借款利息太高,投資之靈骨塔不意賣出,亟思將當舖借 款轉向銀行貸款以減輕壓力,因而認識訴外人即政道代書事 務所的吳奕宸(下稱吳奕宸)。吳奕宸向伊表示以可以介紹 金主,每個月只需還5萬元利息,且於2年後可以幫忙伊把高 利貸轉到銀行貸款等語。吳奕宸並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帶 金主即被告到系爭不動產現場,被告看完系爭不動產後向伊 表示:須先將系爭不動產以1,685萬元出售與被告,且為保 護雙方利益,需要去辦公證。被告要賺的錢就只有這2年每 個月5萬元的利息,2年利息共120萬元,2年之後會幫伊轉貸 銀行等語。吳奕宸與被告離開後約1小時,吳奕宸又來找伊 表示金主公司的會計要撥款需要權狀,公證也要權狀,叫伊 把權狀先交給被告,伊因而將3張權狀交給吳奕宸轉交被告 。伊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到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伊誤以為內容 即前述被告向伊表示之內容,沒有細看就簽約。詎簽約完後 回家仔細閱讀,始發現內容明顯對伊不利,依據協議書二、



㈢約定,自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之日起算2年屆滿之日前,被告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與伊繼 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關於被告將於2年後協助辦理銀行轉貸 卻隻字未提,且於前開協議書約定伊若有一期租金遲延未付 ,伊所得行使之買回權即消滅。又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伊於110年12月15日後反悔未辦理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視為違約,除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款1,235萬元 外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35萬元,還要再給付以買賣價 金1,235萬元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伊於110年11月4 日依被告要求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簽發本票及借據,到 達時被告夥同4人一邊錄影錄音存證,另一邊就主動拿起原 告印章開始在各種合約上用印,且未向原告說明總共有50-6 0張合約內容,並要原告在他們指示的地方簽名,迄未讓原 告有時間看清楚並理解合約內容。原告於110年11月8日、9 日、10日共3次向被告要求解約並請求被告歸還3張不動產所 有權狀,依系爭不動產增補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另乙方 (指原告)應再賠償逞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2萬元整與甲方( 指被告),乙方絕無異議」,惟被告非常強勢地拒絕依上開 約定處理解約事宜,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在這件事情上, 花了許多時間和精力,沒有100萬元,不用談」,之後又表 示必須支付105萬元才可以解約,經原告乞求被告能不能低 一點,被告仍表示「沒有支付105萬元就不能解約」,原告 不得已於110年11月12日再向合泰當舖增貸,並於同日下午 支付被告105萬元,且立有解約書。至111年8月初,原告接 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通知書,通知原告於 111年8月10日19時到案說明,始知被告涉有多起詐欺及重利 案,始察覺伊係受被告詐欺始交付105萬元,被告之詐欺行 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協議書、解約書、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通 知書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 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 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泰當 舖借款950萬元擬辦理轉向銀行貸款事宜,向原告誆稱需先 將系爭不動產以1,685萬元出售與被告,每個月只需還5萬元 利息,2年後可以幫忙原告將向合泰當舖借貸轉到銀行貸款 等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3張權狀交 給吳奕宸轉交被告,並於110年11月1日到民間公證人武晉萱 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理公證,進 而約定自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 日起算2年屆滿之日前,被告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與原告繼 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欲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關於「另乙方(指原告)應再賠償逞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2萬 元予甲方(指被告),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與被告處理 解約事宜,被告進而向原告表示:「我在這件事情上,花了 許多時間和精力,沒有100萬元,不用談」,之後又表示必 須支付105萬元才可以解約,致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支 付被告105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手段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牟取10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 2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5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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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