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李毅華
訴訟代理人 劉婕瑀
被 告 李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
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
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
9,779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906,603元(
計算式:169,779元/㎡×64.24㎡≒10,90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2,570,73
8元(計算式: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35,000元/㎡×土地總面積76.1
7㎡×權利範圍1/4≒2,570,7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335,865元(計算式:10,906,603元-2,570,738元=8,335,8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110元
,原告尚應補繳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0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