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3號
PCDV,112,訴,59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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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被 告 蕭允良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本票、連帶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為憑,約定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應按月 繳息,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76%浮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226%),並約 定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部分照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照放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支 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07萬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既為連帶保證人 ,即應與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份 、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合作金庫銀 行放款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43至49頁)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14,018 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6% 自111年9月26日起 至112年3月25日止 自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856,075 自111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6% 自111年9月26日起 至112年3月25日止 自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1,07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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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