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立揚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44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林 立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林立揚 、林富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利 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入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 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後於109年4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 ,變更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為寬限期,按月 繳息;借款利率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按原 借款利率減0.81%,前開期間屆滿時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 又於110年5月17日簽訂變更契約,變更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 基本利率加年率1.030%計算,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 18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0千元,111年4月19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再於111年3月1日簽訂變更契約,變更 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按 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 告公司自111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 無效,而以存款抵銷後,迄尚餘本金198萬447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富田抗辯:對原告主張借款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 公司是因疫情關係無法還款,希望原告可以同意被告以分期 方式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林富田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授信約定書1份、借據1份、變更契約書3份、客戶帳 欠電腦資料及利率表各1紙為證;被告公司及被告林立揚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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