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0號
PCDV,112,訴,30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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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鐘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林春金
楊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春金楊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春金因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調借現 金,迄至民國108年6月止,被告林春金共積欠借款本息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並約定自108年6月起借款利息每月為1 8,000元,被告楊美德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即於108 年6月20日簽訂借款協議,並約定於110年年底前清償上開借 款本金及利息,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迄至 112年1月止,被告積欠之金額為借款協議所載480萬元,加 計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利息774,000元(計算式:1 8,000元×43月=774,000元),合計5,574,000元(計算式:4 80萬元+774,000元=5,57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4,000元,及 自112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春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問題,被告林春金並未 積欠這麼多錢,被告林春金實際只有借款285萬元,加上未 還之利息彙算後是380萬元,並同意自108年6月起按月給付 利息18,000元,借款協議雖記載金額480萬元,多寫之100萬 元是不實在的,被告林春金僅承認積欠380萬元,又被告楊 美德表示有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不應請求利息部分。



嗣改稱被告林春金僅借得本金285萬元,加計利息後為380萬 元,是原告就請求本金超過285萬元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另 就100萬元部分原告準備書狀記載為違約金,與借款協議記 載不符,且借款協議上並無違約金之記載,則該100萬元應 認係借款,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金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美德部分:被告楊美德自108年6月20日簽立借款協議 後,自108年7月20日起,即按月給付原告利息18,000元,此 部分係用合會之會款抵扣,扣至109年5月20日,因經濟狀況 不佳無法給付,即與原告商談,經原告同意利息降為每月1 萬元,被告楊美德即依約給付至今,亦係用會款抵扣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 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春金向其借款未清償,並約定自108 年6月起,按月給付18,000元之利息,且由被告楊美德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借款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林春金雖就借款金額有爭執,並辯稱:僅借得285萬 元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協議記載:「前因林春金鍾素英借款金額380萬元整。至108年6月累積100萬元整,總



共480萬元整。」等語,有前開借款協議可佐(見本院卷第2 5頁),可知兩造已於108年6月20日結算被告林春金向原告 借款之金額為380萬元,並計算至108年6月再累積100萬元, 合計為480萬元,而被告林春金亦於上開借款協議上之借款 人欄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於其上結算之借款金額「380 萬元」、累積「100萬元」、共計「480萬元」等金額部分均 有按捺指印為證,佐以被告楊美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 0萬元確實如原告所說是之前欠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再再足徵被告林春金已確認借款協議所載之金額,自 足認兩造間就積欠之借款金額已經兩造核實結算至108年6月 20日止被告林春金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80萬元, 則被告林春金空言否認僅借得285萬元等語,自無可採。至 被告楊美德雖另辯稱:有依約以會款按月扣抵利息18,000元 ,原告並於109年5月20日同意借款利息改為1萬元,被告楊 美德亦均以會款按月扣抵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 楊美德就會款扣抵利息及原告同意調降利息金額等事實,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574,000元,及自112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18,000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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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