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黎麗湄
高鄭雀菊
鄭滄漢
黃治綱
程林樹蘭
吳麗美
楊子杰
楊金玉
鄒榮常
左昂
翁玉菁
藍本洋
藍睿虎
陳寶玉
藍闕照子
鍾劉美妹
張文玲
王秀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咸祖榮
許永霖
許筱靈
黃萍
葉秋香
侯進福
范楊昭雲
范中
王前川
徐筱紜
陳立偉
陳來英
劉頌平
張筱苓
張宏怡
翁伯榮
簡吟名
何啟民
殷魯信
王縉穗
張明財
張簡瑞彌
邱柏霖
陳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黎麗湄、高鄭雀菊、鄭滄漢、黃治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
肆拾壹元。
二、原告程林樹蘭、吳麗美、楊子杰、楊金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
肆拾壹元。
三、原告吳麗美、鄒榮常、左昂、翁玉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
壹元。
四、原告藍本洋、藍睿虎、陳寶玉、藍闕照子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
肆拾壹元。
五、原告鍾劉美妹、張文玲、王秀騏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
六、上開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
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
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
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
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1所示
坐標點1553、A、B、C、D、E、F、G、H、I、J及坐標點1544
貳拾點之連接實線。又原告民國112年5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㈠
狀,記載其僅單純請求判定界址,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認
其聲明僅為確認界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者,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其
欲確認之界址係以原告各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之五筆土地,兩土地區塊間定
其經界,然查,前揭各地號之所有權人均有其利益,僅因與
鄰地所有權人一同為原告,而定其經界而已。是本件堪認屬
主觀訴之合併,與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之客觀訴之合併不同,應各別繳納裁判費。
三、查,
㈠原告黎麗湄、高鄭雀菊、鄭滄漢、黃治綱為699地號之所有權
人,
㈡原告程林樹蘭、吳麗美、楊子杰、楊金玉為700地號之所有權
人,
㈢原告吳麗美、鄒榮常、左昂、翁玉菁為701地號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藍本洋、藍睿虎、陳寶玉、藍闕照子為702地號之所有權
人,
㈤原告鍾劉美妹、張文玲、王秀騏為703地號之所有權人,
以上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字第1796號卷第21
3至237頁),是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分別具有共同利益。
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
,各筆土地所為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
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
數額範圍內負責。是上開㈠㈡㈢㈣㈤各部分所示之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四、至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之訴訟費用43,471元,本件即以上
開㈠㈡㈢㈣部分之原告各已繳納8,694元,第㈤部分原告已繳納8,
695元為認定,則上開㈠㈡㈢㈣㈤各部分所示之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8,641元,上開㈤部分之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