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空軍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
法定代理人 童子郡
被 告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之訴,惟未繳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85號 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4月10日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5頁),惟原告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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