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陳妍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柏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施柏榕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施柏榕最新戶籍謄本 。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施柏榕之住所或居所,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