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林維維(即林楊瓊珠之繼承人)
林勝正(即林楊瓊珠之繼承人)
郭詩雄(即林楊瓊珠之繼承人)
郭玲君(即林楊瓊珠之繼承人)
郭星彤(即林楊瓊珠之繼承人)
郭芝維(即林楊瓊珠之繼承人)
郭芷蓉(即林楊瓊珠之繼承人)
賴秋貴(即林楊瓊珠之繼承人)
林學德(即林楊瓊珠之繼承人)
許楊麗雪
游博熙
廖嘉成
洪釋堂
洪伯毅
洪叔廷
洪菁苑
陳瑞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
割,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0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2,931元【計算
式:面積126.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8,000元/平方公尺×持分1/
40=722,931元】;至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林維雄、林學德
、郭詩雄、郭玲君、郭星彤、郭芝維、郭芝容、賴秋貴、林勝正
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訴之聲明
第4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22,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