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21號
PCDV,112,補,82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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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林詣展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陳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同年5月3日所為贈與
行為及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柏志所有。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柏志之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4,945,682元。復依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⑾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所載贈與權利價值各為2,272,138元、2,394,122元、
2,272,138元(見限閱卷),是該房地贈與權利價值顯然高於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
5,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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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