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22號
PCDV,112,補,72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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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聲明之主要目的均為排除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享有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384,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7,3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0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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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