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侯秀英
何倢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浣燕明
高安雄
高鴻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浣燕
明(下與被告高安雄、高鴻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頂樓平台即第5層上之違章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內遷出。㈡高安雄、高鴻泉等2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均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高鴻泉應
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下與原告何倢潁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新臺幣(下同)66,660元、何倢潁53,34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高鴻泉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侯秀英1,111元、何倢潁88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
建物、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4,867,215元〔計算式:167,000元/㎡×116.58㎡×(5/36+4
/36)=4,867,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