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被 告 張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72萬3,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整外,尚應補繳2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