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2號
PCDV,112,補,23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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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林月卿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鄧曉芬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與被告鄧曉芬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一被告僅記載為「王○○」 ,而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另亦未記載被 告鄧曉芬之住所或居所未,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其次,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 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61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1」,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鄧曉芬所有。經查,聲明第㈠項、第㈡項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 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0,198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 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792,200元(計算式:120,198元/㎡×23.23㎡≒2, 79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與被告鄧曉芬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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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