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12年度,1號
PCDV,112,續,1,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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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1號
請求人 陳治凱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於本院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係在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 訟程序。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裁定命請求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 月20日送達請求人書狀中所陳報之居所(見本院卷第23頁) 。惟請求人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請求人之請 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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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