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2年度,10號
PCDV,112,簡聲抗,10,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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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何育龍
相 對 人 吳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更正
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112年度
重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 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第2頁第25行 記載:「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並非 事實,因抗告人未曾以此置辯。抗告人及相對人在最後一次 (111年12月28日)辯論庭業已說明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即 原判決之原告)簽發交付證人羅太太(蔡麗鳳),羅太太再 將系爭本票轉讓抗告人,原審法官非但不依抗告人之聲請傳 喚該證人以釐清事實(判決不備理由),更將事實無中生有 ,記載於原判決書上。抗告人為此聲請更正上開無中生有之 記載固遭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具狀否認相對人所辯:系爭本票 之原因係向羅太太有借貸關係存在所簽發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然事實就是系爭本票乃因相對人招攬之互助會惡意 倒會所簽發給羅太太的,原判決法官濫用自由心證無中生有 地推論出抗告人有辯稱:「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 擔保之用」等語,而記載在原判決上,明顯有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更正原判決之錯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 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 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 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查,經觀諸原判決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抗告人曾於111年2月25日具 狀辯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其招攬之互助會惡意倒 會所簽發,....」(見原判決卷第53頁);及於111年3月1 日具狀陳稱:「一、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庭訊辯稱,本案系 爭本票之原因是向訴外人羅太太(即互助會單編號3,蔡麗



鳳)有借貸關係所簽發,並有還一部分債款給債權人,被告 否認之。事實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其招攬之互助會 惡意倒會所發。....。二、就原告、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 原因,各執一詞....」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故原判決 法官依據抗告人前揭抗辯,就抗告人之答辯部分在原判決第 2頁第25行記載:「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 用」,顯係原法院整理抗告人答辯意旨之結果,並無原判決 所表示者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者,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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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