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柄煌
曾淑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上訴人 晟名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文柄於民國110年8月3日17時3 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三龍街直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俊興街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由樹林區 三龍街左轉俊興街,適上訴人曾柄煌、曾淑暖(下合稱上訴 人2人)之母即訴外人曾黃月霞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 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曾黃月 霞身體左側,致其頭胸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上訴 人曾柄煌支出被害人曾黃月霞因系爭事故之急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30元及喪葬相關費用98萬7,600元,上訴人 2人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 上訴人2人已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取得100萬元之保險理賠 ,經扣除後,上訴人曾柄煌尚得請求298萬8,830元、上訴人
曾淑暖得請求200萬元。再被上訴人吳文柄為被上訴人晟名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名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暨 董事,自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另觀被上訴人吳 文柄於事發時所駕駛之AGT-3075號小貨車,車門及車斗旁均 印有「晟名機械有限公司」之字樣,依前揭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晟名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吳文柄負連帶侵權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柄煌29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淑暖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柄煌343,830元(包括醫療費用1,230 元、喪葬費用59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險100萬元及提存25萬元),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2人其餘之訴。上訴人2 人就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500,000元提起上訴, 是就兩造未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2人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75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原審判決認定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決賠償上訴人2人各100 萬元,顯屬過低等語。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原審參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平及上訴人2人所受 損害程度,判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難謂過低,且就本 案相類之他案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位於60萬元至100萬元不 等,堪認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額尚屬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上訴人吳文柄於前揭時地因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2人 之母親訴外人曾黃月霞,致其頭胸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吳文柄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之原因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 吳文柄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上訴人吳文柄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證。足證被上訴人吳文 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2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2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吳文柄賠償損害。又被告吳文柄為被上訴人晟 名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上訴人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晟名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上訴人2人所請求上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2人就其主 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2 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230元、喪葬費用592,600元: 上訴人曾柄煌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喪葬費用5 92,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未經兩造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曾柄煌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2人均為曾黃月霞之子 女,其等因系爭事故致曾黃月霞死亡而痛失至親,自堪認其 等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曾柄煌為高工畢 業,前為銘勇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電機類業務,目前已退 休,110年度所得總額為18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上 訴人曾淑暖為高商畢業,現擔任超商兼職員工,110年度所 得約為13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吳文柄為國 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尚須扶養父親及4名小孩,
110年度所得約為16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 晟名公司為被上訴人吳文柄所獨資經營,資本額為100萬元 等情,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吳文柄侵害程度,及對上訴人2人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2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2人雖主張應審酌晟名公司之財務 狀況,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云云。然查,兩造資產經濟狀 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尚非全未斟酌,上訴人2人空言 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亦非可採,自無從為更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認定。
(三)基此,上訴人曾柄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9 3,830元(計算式:1,230元+592,600元+100萬元=1,593,830 元);上訴人曾淑暖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00萬元。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2人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各100萬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又本件被上訴人 吳文柄業於111年8月19日基於先行向上訴人2人分別清償25 萬元之意,就總額50萬元進行提存,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 228號提存書收據、收款書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7頁 ),且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行為已生一部清償之 效力,自亦應於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 計算,上訴人曾柄煌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3,830元(計算式 :159萬3,830元-100萬元-25萬元),而上訴人曾淑暖部分 ,因其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先受償之賠償金,已超過得請 求之金額,是其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曾柄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43,83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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