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2號
PCDV,112,簡,2,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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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石濤(即吳佳樺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石秉文(即吳佳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吳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 人吳佳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石濤、石 秉文2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訴字卷第183至18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第13頁)。嗣原告 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並經數次 變更聲明後,於112年4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9 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且原告變更原第㈡、㈢項請求金額 之內容,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因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占用上開 不動產,及由吳佳樺代墊清償貸款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佳樺及被告為姊妹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各稱141、141-1、143、143-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為吳佳樺及被告之母親吳陳珠生前所有。吳佳樺於 105年間搬入系爭房屋與父母同住,惟僅居住幾個月後就搬 出,而被告於106年離婚後亦搬入該屋,並與其女兒一直持 續居住。嗣吳陳珠於109年7月16日死亡,並經吳佳樺、被告 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25日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有 部分各為1/2。惟系爭房屋因遭被告獨自占用,經吳佳樺於1 09年8月間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全部占用,要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然均遭被告拒絕及換鎖。嗣吳佳樺、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夏暄棋,並於111年4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則於111年3月31日始行遷出系爭房 屋。是被告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逾越其應有 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以鄰近區域租金實價查詢資料每坪 每月688元計算,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9,24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共計18萬4,900元(計算式:9,245元 ×20月=18萬4,900元)。又吳陳珠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90萬元,並經該銀行 於97年2月1日核撥貸款9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而被告曾 向吳陳珠借款其中30萬元,並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償還貸款比 例1/3。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貸款,因吳佳樺為系爭貸款之 一般保證人,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被求償,故由吳佳樺自 97年2月1日至110年1月4日止,每月代為繳納全部貸款共計7 6萬7,218元,其中為被告代墊其應償還部分為25萬5,739元



(計算式:76萬7,218元×l/3=25萬5,739元)。而自110年1 月後,除夏暄棋於111年4月22日轉帳繳納28萬5,026元外, 吳佳樺、被告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3月5日止,各自陸續 轉帳清償貸款3萬8,400元、6萬9,630元,二者金額相差2萬6 ,530元,此部分以兩造各負擔1/2比例計算,吳佳樺應負擔 金額1萬3,265元。是以上開代墊金額25萬5,739元再扣除1萬 3,265元後,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吳佳樺代墊清償款項之不 當利益24萬2,474元(計算式:25萬5,739元-1萬3,265元=24 萬2,47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4,9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陳珠死亡後,吳佳樺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約定 使用方式,吳佳樺雖曾於109年8月間表示不同意由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但被告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亦有權利居住 使用該屋。又吳佳樺本來有系爭房屋鑰匙,後來被告因擔心 吳佳樺讓其他男子入住,為了保護女兒安全,才會於110年4 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當時雖沒有經過吳佳樺同 意換鎖,也沒有給吳佳樺鑰匙,但吳佳樺如果要進入系爭房 屋,被告會幫吳佳樺開門,嗣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已於11 1年3月31日遷出而在外租屋。再吳陳珠雖有拿現金30萬元給 被告,惟此係因吳陳珠感念被告長期照顧父親,而贈與被告 30萬元,被告及吳陳珠並未約定要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 中30萬元之貸款本息,故吳佳樺縱有清償部分貸款本息,亦 與被告無關。末被告於吳陳珠死亡後,與吳佳樺共同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因為吳佳樺曾委託仲介通知被告如要繼續住在 屋內,就要協助清償貸款,故被告才自願匯款清償部分貸款 本息,並非生前與吳陳珠有清償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吳陳珠所有,被告自106年離婚後 即搬入系爭房屋與吳陳珠同住,嗣吳陳珠於109年7月16日死 亡後,兩造因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並於110年 2月25日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繼兩造於111年2月25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夏暄棋後,被告已於111年3月31日遷出系 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吳陳珠 於97年1月間邀同吳佳樺為一般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90 萬元後,吳佳樺自9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間,已陸續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共76萬7,218元,繼兩造自110年1月後,復各



清償系爭貸款本息3萬8,400元、6萬9,630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委任 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 15至33頁、第39至55頁、訴字卷第23至25頁、第83至125頁 、第139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逾越 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18萬4,900元,且被告與吳陳珠約定應負擔系爭貸款中30萬 元部分本息後,已由吳佳樺代墊清償24萬2,474元,據此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被 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已逾越其應有部 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8萬4,9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款項24萬2,47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已逾越 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吳佳樺於109年8月間即已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遭拒,故被告自斯時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詞,然被 告自106年即搬入系爭房屋與吳陳珠同住,嗣吳陳珠於109年 7月16日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於110 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1/2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吳佳樺於被告自110年4月3



日起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前,亦持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而得進出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8 頁),審酌吳佳樺吳陳珠109年7月16日死亡時起至110年4 月3日系爭房屋門鎖遭更換前止間,尚未能與被告合意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另為約定,而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前即已與吳 陳珠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吳佳樺亦執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而得自由進出等節,自難單憑被告於吳陳珠死亡後,而與吳 佳樺間就系爭房屋管理方式另為約定前,未依吳佳樺單方要 求遷出系爭房屋,即認被告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間, 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尚非有據。 ⒊次查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未經吳佳樺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 屋門鎖,且未給付吳佳樺更換門鎖後之鑰匙,嗣被告迄至11 1年3月31日始遷出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於其與吳佳樺就系爭 房屋管理方式另為約定前,未經吳佳樺同意,即擅自更換系 爭房屋門鎖,復未提供更換門鎖後之鑰匙,顯已排除吳佳樺 進入系爭房屋,而有獨自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故原告主張 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有逾越其應有 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18萬4,9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吳佳樺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有據。又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新莊區 天祥街,鄰近丹鳳國小、捷運丹鳳站、公車站及超市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Goog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爰審酌系爭 房屋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之利益,應認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 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 總價年息8%計算,應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 部分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以鄰近區域租金實價 查詢資料每坪每月688元計算,每月應為9,245元(計算式: 88.84平方公尺÷3.30579×1/2×688元=9,2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等詞,惟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而原告主張 上開計算租金,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最高限 額(詳後述),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房屋面積共為88.84平方公尺(建物面積77.34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為11.50平方公尺=88.84平方公尺),110年 、111年之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17萬7,100元、17萬4,000元 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205至206頁) ;而系爭建物所坐落141、141-1、143、143-1地號土地各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且吳佳樺及被告就141、141-1、143 、143-1地號土地原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而141、 141-1、143、143-1地號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分 別為1萬7,760元、1萬8,72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至29頁、訴字卷第20 1頁),故系爭房地於110、111年之申報總價分別為51萬3,3 50元、52萬8,24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則以申報總價年 息8%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3月3 1日止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2萬513元(計算 式詳附表三),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見訴字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24萬2,4 74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證人陳秀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吳陳珠的妹妹,有聽吳陳珠 說過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90萬元後,從中各借款30萬元予吳 佳樺及被告,再由吳佳樺及被告幫忙繳納銀行利息,但吳陳 珠並未提到各自負擔利息金額及比例為何;但伊於吳陳珠借 款給被告時並不在場,並未參與吳陳珠與被告借款約定之過 程,吳陳珠也未提到被告有無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亦不 知悉為何僅有吳佳樺擔任上開借款保證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152至154頁);參以石秉文於承受本件訴訟前以證人身分到 庭結證:伊是吳佳樺的配偶,有聽吳陳珠說過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90萬元後,曾從中借款30萬元予被告,但伊未參與吳 陳珠與被告借款約定之過程,吳陳珠並未提到有無約定要被 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抑或被告是否曾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 款,亦不知悉為何僅有吳佳樺擔任上開借款保證人等語(見 訴字卷第155至157頁),則依陳秀、石秉文上開證述內容, 陳秀、石秉文固均曾聽聞吳陳珠提及曾自系爭貸款中借款30 萬元予被告,惟陳秀、石秉文均僅係輾轉聽聞吳陳珠上開陳 述,而未親自參與吳陳珠及被告間之借款約定過程,且陳秀 、石秉文亦均表示不知被告有無對吳陳珠表示同意負責清償 系爭貸款及應負擔清償金額為何;參諸吳陳珠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系爭貸款時,僅邀同吳佳樺為保證人,並未邀同被告 同為系爭貸款保證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於 吳陳珠生前未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係在與吳佳樺共同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後,始於110年1月間開始繳納系爭貸款部分 本息,則吳陳珠如生前曾與被告有上開貸款清償約定,亦應 無長期任令被告未按上開約定繳納其應負擔貸款本息之理,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及吳陳珠間確曾有有上 開貸款清償約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貸款清償約 定,而受有吳佳樺代墊清償款項共24萬2,474元之不當利益 ,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3元 ,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律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141 2,880.91 190/60000 2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141-1 4.38 190/60000 3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143 37.56 348/2000 4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143-1 18.74 348/200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30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77.34 陽台:11.5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各筆地號土地申報價額:(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申報價格(A) 系爭房屋評定現值(B) 系爭房地之申報價額 (A+B) 1 110 141、141-1地號土地: 【1萬7,760元×(2,880.91+4.38)平方公尺×190/60000=16萬2,269元】(a) 33萬6,250元 (16萬2,269元+17萬3,981元=33萬6,250元)(a+b) 17萬7,100元 51萬3,350元 (33萬6,250元+17萬7,100元=51萬3,350元) 143、143-1地號土地: 【1萬7,760元×(37.56+18.74)平方公尺×348/2000=17萬3,981元】(b) 2 111 141、141-1地號土地: 【1萬8,720元×(2,880.91+4.38)平方公尺×190/60000=17萬1,040元】(a) 35萬4,425元 (17萬1,040元+18萬3,385元=35萬4,425元)(a+b) 17萬4,000元 52萬8,245元 (35萬4,425元+17萬4,000元=52萬8,245元) 143、143-1地號土地: 【1萬8,720元×(37.56+18.74)平方公尺×348/2000=18萬3,385元】(b)
附表三:




編號 當期房地申報價額 年息 占用期間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租金金額 (計算式:當期房地申報價額×年息×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1萬3,350元 8% 110年4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8月又27日) 1/2 1萬5,229元 (51萬3,350元×8%×8/12×1/2=13,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萬3,350元×8%×/12×27/30×1/2=1,540元) (13,689元+1,540元=1萬5,229元) 2 52萬8,245元 8%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共3月) 1/2 5,284元 (52萬8,245元×8%×3/12×1/2=5,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 計 2萬0,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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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