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93號
PCDV,112,監宣,293,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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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怡翠

相 對 人 郭軒

關 係 人 郭泰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軒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怡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軒禕之監護人。指定郭泰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軒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郭軒禕因智能不足,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父 親郭泰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郭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郭男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言 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 親屬為父親郭泰佐、母親林怡翠、胞兄郭韋辰;而聲請人林 怡翠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郭泰佐郭韋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郭泰佐為相對人之父親,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郭韋辰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郭泰佐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父親,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泰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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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