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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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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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陳張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附表編號5中關於不動產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000分之37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之附表編號5(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