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丁貴
代 理 人 林煥程(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丁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民國112 年1月4日為免責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6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債 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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