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9號
PCDV,112,消債更,79,2023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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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何宣蓉(原名:何詩姍何蕙薇)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宣蓉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田賦、車輛各乙筆及保單 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8,338元,債務總金額3,250,118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嗣因薪資減少來不及在銀行限定期 限內繳款致遭宣告毀諾,其毀諾實已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未依約還款而於民國1 01 年4 月10日遭宣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因收入減少致不及在銀行限定期間內繳款而遭宣告毀諾等 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102 年投保薪 資較98年投保薪資減少以觀,堪信聲請人因收入減少,致不 及繳交還款金額而毀諾之情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有田賦、車輛各 乙筆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8,338元,負有債務總金 額3,250,118 元,雖年僅43歲(69年生),且受僱於「忠益 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可得薪資約40,050元(已 扣除勞健保1,95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等 件為佐,並有忠益申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之在職證明書、薪資 表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資產項目、任職公司及月收入數額 為真正,但考量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生活開銷30,779元(包 括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3,729 元、房租15,000元、家用 1,100 元、行動電話費1,530 元、個人生活費600 元)及扶 養費3,117 元,業據提出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 通知、遠傳電信綜合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費帳單、 房屋租賃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並已為相當之釋明,應 為可採;至於機車貸款月付8,490 元部分,則核屬清償更生 債權,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附此敘明。準此,衡以 聲請人每月收支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 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 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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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益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