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0號
PCDV,112,抗,90,202305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曾建盛
相 對 人 謝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署,實際上沒有債權 債務存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 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 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 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