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7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 )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向永柏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3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茲銘漢公司負債4億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政事務所駁回文件、 存證信函(含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 為證。
三、銘漢公司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存有極大爭議,現正涉
訟中。3億元債權讓與之效力為債務人所否認,而未曾移轉 ,故銘漢公司不負移轉義務。買賣契約是永柏公司先違約, 銘漢公司未違約。關於銘漢公司先前為繳土地增值稅 因而 負欠永柏公司借款,則經銘漢公司清償提存而消滅,故永柏 公司無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為辯。
四、本件觀諸永柏公司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可 悉,系爭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貼 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而永柏公司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主張已讓與銘漢 公司3億元債權部分,形式上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担保「借 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範圍。另 永柏公司以同前契約書主張違約金1億元債權部分,形式上 也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難以前開書證之提出做為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至銘漢公司負欠永柏公司借 款債務129萬5547元、訴訟費用1387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詳 證7、8)已經銘漢公司清償完畢一事,為其等所未爭執,且 有執行處函及收據附卷可佐,可認屬實。此外,永柏公司未 再主張及提出其餘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 等),是就本件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予准許拍賣抵押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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