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偉
相 對 人 錢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 定參照)。是倘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提起抗告,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經核抗告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季公司)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 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 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莊坤霖,爰不併列莊坤 霖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百季公司及莊坤霖於民 國111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3 ,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備忘錄之借款債務尚有糾葛,且該借 款與莊坤霖無關,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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