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吳其昀即吳佩璇
相 對 人 周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之債權金額並不正確,伊將提起 確認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卷第7頁)。相對人據以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 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