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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2號
PCDV,112,小抗,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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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富鎮
相 對 人 凃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1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以第三人秦毓為法定代理 人,而秦毓係於民國108年10月間選出之抗告人管理負責人 ,任期為1年,後未於109年10月31日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出新任,係因新冠肺炎流行,政府禁止群聚,經抗告人 請示主管機關如何處理,板橋區公所指示於110年7月27日疫 情降為二級,准許室內50人為上限之聚會,建議在110年12 月31日前召開即可,然因抗告人之應到戶數為99戶,如按時 開會,仍有抵觸政府法令之虞,遂由秦毓以管理負責人身分 延任至110年12月召開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本件因 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禁止群聚而無法按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屬不可抗力事變之緊急情況,基於誠信原則,且疫情 亦未結束,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應認 在疫情期間不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秦毓既經住戶大會 選出,在選出或政府指定新管理負責人前,秦毓仍保有其職 位,其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又本件經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於111年11月11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111086712號函核 准原吿報備管理負責人變更為鍾富鎮在案,若認鍾鎮富非合 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 選任鍾鎮富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再依抗告人第33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係重申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辦公室營業場所之管理費繳交,非針對相對人1人,所有 在抗告人社區開設辦公室者均有適用,行之有年,相對人自 無主張例外之餘地,開設辦公室者因使用大樓之公共設施、 資源較多,以不同比例繳納管理費並無權利濫用、對被告顯 失公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 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 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 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 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 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 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 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 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 ,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 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 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本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 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 予尊重。依題示情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員均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且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 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寓大廈遇有因管理問題而涉 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 責人,實施訴訟行為,不得以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產 生之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 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 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以秦毓為法定代理人,而板 橋雙十金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8年10月19日召 開108年度第3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年 區權會)時,未能順利選出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遂於同 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推選秦毓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 有系爭108年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 59頁),是系爭社區在原管理委員會成員任期將屆滿之際, 雖有順利召開系爭108年區權會,然未能選出新管理委員會 成員及主任委員,而係推選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秦毓, 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寓大廈可得組成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並未約明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項但書、第4項規定,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應為1年,且任 期屆滿則當然解任,是系爭社區雖以系爭108年區權會選出 管理負責人秦毓,然其任期迄至109年10月31日屆滿且視同 解任,是秦毓自109年11月1日起即非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 則秦毓於110年9月1日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聲明異議,則抗告人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秦 毓既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自無從以系爭社區法定代理 人身分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甚明。至抗告人主張經主管機關指 示其所選任前開管理負責人可得延任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及所憑法令,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其次,於109年11月1日起,系爭社區即因管理負責人秦毓任 期屆滿而視為解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在公寓大廈 因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於 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續之情形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6項之規定,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 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而參諸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每年1次訂於每年10月,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 生,召集人無法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等語,有



系爭社區規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另觀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互推方式,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無須召開會議即 得進行推選一節,是系爭社區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 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公告10日即生效,或 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逕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以 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然系爭社區迄未依前開方式合法推 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反係由秦毓逕於110年12月1 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3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10年第1次區權會),並於110年12月18日召集系爭社區第3 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第2次區權會) ,則系爭110年第1、2次區權會已難認係由具有合法召集權 限之人為召集,前開會議所為決議顯非合法。此外,參諸系 爭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般討論事項 ,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特別決議列舉明 定事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佔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系爭規 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明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又同條例第 32條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開定額者,除規約 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然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合計99人,區分所有權合計10,246.22平方公尺 ,而系爭110年第1次區權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16人,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權17.82%,系爭110年第2次 區權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16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 佔全體區分權16.92%等節,有系爭110年第1、2次區權會之 會議記錄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8 頁),足徵系爭110年第1、2次區權會與系爭規約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所定出席人數、比例不符,則縱使系 爭社區以系爭110年第2次區權會推選鍾鎮富為管理負責人, 惟因該次會議因未達出席人數、比例,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 ,自無從認鍾鎮富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至抗告人雖稱 鍾鎮富業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在案,有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11年11月11日新北板工字第1112079644號函1份可參(見 原審卷第265至266頁),然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僅係經抗告人 陳報而備查在案,此為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負責人是否經



合法推選無涉,尚難僅因系爭社區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 ,即可遽認鍾鎮富業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為管 理負責人,抗告人所陳即難憑採。
 ㈢綜上,系爭社區並未合法推選管理負責人或組成管理委員會 ,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訴訟時,所列明法定代理人秦毓 已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嗣經 原審於111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15日內補正法定代 理權之欠缺,該裁定亦已於111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然抗告人 雖稱另行選任鍾鎮富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然鍾鎮富尚非 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亦如 前述,是抗告人迄未補正此項法定代理之欠缺,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於法即有不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 違誤自明。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一節,則抗告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其補正法定代理 之欠缺時,並未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已有未合, 而本件為抗告程序,抗告人迄至提起抗告時始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亦難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一併駁回其聲請,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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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