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莉雯
被上訴 人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 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爭點效等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孔雀王朝第二 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並未購買系爭 房屋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共有部分 )之地下室停車位,後於105年12月7日自訴外人傅玉秀因贈 與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20(下 稱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系爭受贈共有部分即係表示其取得 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下稱B1MP5停車位)、地下二層編 號SS5停車位(下稱B2SS5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原審判決
未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究竟屬於何種公設持 分加以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判決援引兩 造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之認定結果,認為有爭點效之適用,然上訴 人係請求特定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究係何種公設,應無爭點效 之適用,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反面解釋 ,系爭受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應係B1MP5、B2SS5停車位,原 判決明知停車位有公設建號之部分方得為移轉登記,卻僅因 未有車位編號而倒果為因認為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受贈共有部 分非為停車位,實有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之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建物面積為50 .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為3.97平方公尺、花台 面積為1.44平方公尺、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為 77.76平方公尺( 5363.2×145/10000=77.76),共計133.63 平方公尺即40.42坪(133.63×0.3025=40.42),依40 坪計 算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又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 列款項:(二)管理費:每月50元/坪,(三)停車場清潔 費:汽車每月250元,機車每月50元。」,上訴人自108年1 月1日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00元(即40 坪×50元)。 1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亦通過系爭社區規約 第11條增註:社區收繳管理費面積計算標準,依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載,即包括專部分之主 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面積計算管理費。 惟上訴人自106年至109年間均有欠繳管理費,經本院板橋簡 易庭以109年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為給付後,上 訴人於110年1月份至110年12月份之管理費仍未完全給付, 僅繳納15,000元,尚積欠9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 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未就系爭受贈共有部分之內容 加以認定,僅泛稱非停車位,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主張所涉者,係系爭受贈共有部分是否對應 B1MP5、B2SS5停車位之事實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 審究,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事實不完足而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 訴,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錯誤適用爭點效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受贈共有部分係何種公設一事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卻錯誤適用爭點效而違背法令等語。惟 查,「系爭受贈共有部分之地下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B1MP 5移動盤之機械停車位及B2SS5平面停車位存在」、「上訴人 無法證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所主張之B1MP5及B2SS5停車位 已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系爭另案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無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 83頁),核此爭點在該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而符爭點效要件,原判決亦以「系爭受贈共有部分是否為相 對應之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為爭點(見原判決第 5頁至第8頁),核此爭點與系爭另案判決上開爭點同一,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拘束,原審適用爭點效核無違誤,則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反面解釋,可認 系爭受贈共有部分即相對應於B1MP5及B2SS5停車位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僅係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別移轉或設定負擔與不同之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則尚無法依上開規 定,而以系爭受贈共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反推系爭受贈共有 部分即對應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仍須證明上訴人 確依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專用權, 是上訴人雖以上開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然核其所爭 執者,仍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⒉查原審除依上開爭點效為其判決之基礎,復依其事實認定之 職權,於判決中說明因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移 轉登記時,申請所據之移轉契約書並無任何停車位及編號之 記載,其僅就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 有部分之比例調整移轉登記,是地政機關並未審究系爭受贈 共有部分是否屬於系爭社區停車位及編號為何,因此認定被 告並不能證明其受贈共有部分為相對應之系爭社區B1MP5及B 2SS5停車位(見原判決第7頁),是原審認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為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可言,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況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為判決時, 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主張,自無足取。
㈣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板橋地政事 務所,查詢系爭共有部分、訴外人總和豐建設公司建物第一 次登記之切結書、訴外人邱鏡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是否為系 爭社區停車位等資料,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調查證 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