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45號
PCDV,112,家調裁,4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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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月


相 對 人 陳英華
代 理 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陳英富
陳英傑
陳英俊
陳英明
陳秀雲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英華陳英富陳英傑陳英俊陳英明陳秀雲、陳明珠對被繼承人陳英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3月29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英賢生前已依法委任律師立有代 筆遺囑,並就系爭遺囑要旨作成律師見證書,被繼承人陳英 賢具體表彰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僅為生前照料其日常之胞妹 即聲請人,並指摘其他人不得繼承之法定原因,因國稅局要 求需要法院先行確認聲請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始得辦理遺產過 戶,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們對於遺囑效力為有效不爭執,且遺囑內容 第三點部分所載之內容也與事實相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 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屬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 、律師見證書、錄影光碟暨照片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到庭 陳稱:對光碟內容無意見,我們對於遺囑效力為有效不爭執 ,且遺囑內容第三點部分所載之內容也與事實相符,符合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等語,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 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 經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其等不得繼承,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 繼承人陳英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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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