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重香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錦龍
關 係 人即
被 告 黃錦忠
關 係 人 王秉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黃重香聲請為相
對人即被告黃錦龍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黃錦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黃重香與相對人 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黃錦龍同為黃福安之繼承人,相對人因 不能行走,精神有異狀,於本件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 訟行為,並且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無法律上輔佐人或監 護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有延誤程序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相對人黃錦龍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之被告,有為訴訟之必 要,然其目前不能行走、精神有異狀,難以出庭陳述,亦無 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王 秉信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 分會函文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王秉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王秉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黃福安
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 理原告之消極原因,堪信由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由關 係人王秉信律師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