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老港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均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後,該財
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失蹤人向法院聲請財產管
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老港係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失蹤人林老港另有青山段1284、1327
、1369、1371、1398、1399、1402地號、黎明段25、31、42
、116、117、756、756-2、758、758-2、759、762、765、7
77、778、784、786、809、810、811、815、817、819、820
地號、安豐段4地號、安德段635、635-1地號,一併選任詹
連財律師為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業於111年7月2日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失蹤人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詹連財律師已為失蹤人林老
港之財產管理人,無庸再經法院重複選任,故本件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