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35號
PCDV,112,司聲,33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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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東陽
陳銘珠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

相 對 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陳銘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陳銘珠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核定。 附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4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為28,891元(計算式:43337x2÷3=28,891),相對人已預納17,335元,應再負擔11,556元(計算式:28,891-17,335=11,556)。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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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