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18號
PCDV,112,司聲,318,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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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許李淑


相 對 人 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58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2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550元,由相對人負擔1 00分之58,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761元(計算式:(6,28 0元+10,550元)×58÷100=9,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又聲請人主張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請求寄送訴狀郵資102 元、謄本費用共計200元,惟聲請人自行選擇以郵寄方式遞 送訴狀而衍生之費用並非法定必要之訴訟費用,且法院亦未 於訴訟程序中命聲請人提出謄本,故謄本費用亦非本件訴訟 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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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