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16號
PCDV,112,司聲,31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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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邱仕立

相 對 人 林忠信
蘇林翠琴(歿)

黃順順
黃良良
黃思達
黃清清
林翠菊
翠玲
林肇興(歿)

陳堅城
陳靜惠
陳靜麗
陳靜淑遷出國外

劉邦祥

劉邦健
劉邦哲
劉邦憲
林銘俐遷出國外

許麗華

許月華

許楨

許娟娟

許媛媛

林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忠信黃順順黃良良黃思達黃清清林翠菊、林翠玲陳堅城陳靜惠陳靜麗陳靜淑劉邦祥劉邦健劉邦哲劉邦憲林銘俐、許麗華、許月華許楨許娟娟許媛媛林許麗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4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473元,由相對人負擔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故相 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相對人蘇林翠琴林肇興 之部分,因分別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07年12月16日死 亡,聲請人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仕立 84分之2 14 陳靜淑 2415分之46 2 林忠信 21分之2 15 劉邦祥 63分之2 3 蘇林翠琴 21分之2 16 劉邦健 2415分之46 4 黃順順 483之8 17 劉邦哲 2415分之46 5 黃良良 483之8 18 劉邦憲 2415分之46 6 黃思達 7245分之376 19 林銘俐 21分之2 7 黃清清 483之8 20 許麗華 105分之2 8 林翠菊 21分之2 21 許月華 105分之2 9 林翠玲 21分之2 22 許楨 105分之2 10 林肇興 42分之1 23 許娟娟 105分之2 11 陳堅城 2415分之46 24 許媛媛 105分之2 12 陳靜惠 2415分之92 25 林許麗珠 21分之2 13 陳靜麗 2415分之4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邱仕立 聲請人 14 陳靜淑 447 2 林忠信 2,236 15 劉邦祥 745 3 蘇林翠琴 歿 16 劉邦健 447 4 黃順順 389 17 劉邦哲 447 5 黃良良 389 18 劉邦憲 447 6 黃思達 1,218 19 林銘俐 2,236 7 黃清清 389 20 許麗華 447 8 林翠菊 2,236 21 許月華 447 9 林翠玲 2,236 22 許楨 447 10 林肇興 歿 23 許娟娟 447 11 陳堅城 447 24 許媛媛 447 12 陳靜惠 894 25 林許麗珠 2,236 13 陳靜麗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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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