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光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 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並以鈞院111年 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借款事 件,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59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 案,即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非獲全部勝訴而得認相 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 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 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 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